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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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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傷糾紛
工地工傷如何鑑定

我國曆來都重視對勞動者的保護,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八條明確規定:“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對於《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情況比較複雜,認定起來爭議也相對比較大。對此,勞動部辦公廳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此又作了更詳細的規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後待遇享受問題的請示》的覆函稱:“凡是職工在上下班的必經路線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後負傷、致殘、或死亡的,無論該職工及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該職工都認定為工傷,並享受有關的工傷待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2004}256號)稱:“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即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的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此外,《試行辦法》第九條還明確規定了不屬於工傷的情形:“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概括來說,工傷與非工傷的區分,在生活實踐中有以下幾個參考標準:


(一)時間標準。工傷一般只限於工作時間之內發生的急性傷害。


(二)空間標準。工傷一般是限於生產、工作區域內所發生的急性傷害。


(三)職務標準。工傷一般只限於執行職務所發生的急性傷害。


(四)主觀過錯標準。工傷發生在勞動者有過失或無過錯的主觀心理狀態下的傷害,故意造成自己傷害的不認定為工傷。


(五)法定特殊標準。立法上明確規定的,在工傷範圍的一般界限之外的,應屬於工傷的特殊情況。


另外,一些企業與職工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往往有類似“工傷事故責任由本人負責,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這種約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勞動者受傷後根據法律享有工傷待遇,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企業與職工的上述約定違反了我國法律的規定,是一種無效的行為。對此,勞動部勞部字[1992]27號檔案也明確規定;“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中關於‘傷殘死亡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即使合同中有這樣的免責條款,也不發生效力,企業同樣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