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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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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38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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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40條
若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對流押有約定:訂立抵押合同時第40條法條內容。釋義,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而只能按照法律規定將抵押物變價後滿足自己的債權。流押是指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抵押權人不能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直接獲得抵押物所有權,則此項約定為無效,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抵押:本條是對禁止流押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