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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有撫養關係繼父母子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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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有撫養關係繼父母子女關係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絡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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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子女關係


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現代社會,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會產生繼父母子女關係。一般而言,父母子女關係的形成是由於出生、認領和收養等,而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形成則不同,是由於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據我國法律,僅僅憑藉生父母再婚這一事實,並不必然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產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只有在繼父母將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他們之間才具有法律擬製直系血親關係;或者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扶養關係,他們之間才能適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關係。

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繼父母子女關係形成的原因和特點不同,將繼父母子女關係分為三種形式:名分型、收養型、形成法律撫養關係的共同生活型。


  (一)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撫育關係。

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可以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用,沒有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也沒有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義務,此類繼父母子女關係為純粹的直系姻親關係。這種形式的繼父母子女關係而言,其並沒有形成養父母養子女關係,而且也不具有扶養關係,只是因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關係。


  (二)收養型。

即繼父 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養該子女為其養子女,同時,該子女與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為直系血親關係,而不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
(母)一方的權利義務則隨之消滅。就收養型而言,繼父母子女之間已經按照《收養法》的規定,形成了養父母子女的關係,因此他們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收養法》的規定。


  (三)形成法律扶養關係的共同生活型。

生父(母)或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母(父)
共同生活時,繼母(父)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應視為形成了撫育關係.然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既不是僅具有名分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又不是養父母子女關係,從傳統民法理論上看,很難界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我國現行《婚姻法》上並沒有規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撫養的義務。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貫徹了“異姓不養
”的原則,繼父母撫養繼子女實際履行的是一種道德義務。但一旦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扶養關係,不僅包括繼父母撫養了繼子女,也包括繼子女贍養了繼父母,就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即產生了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並不考慮是否有扶養的意思。

《婚姻法》第27條規定的實質是將形成扶養關係作為形成繼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他的形成原理與收養有本質的區別,僅以繼父母子女形成扶養關係為根據即認定雙方形成擬製血親關係,而完全不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及其身份行為的同意權,也無須履行任何法律手續。因此學者就認為其效力就不應當與收養的效力相等同。實際上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並不和收養型相同,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係並不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