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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產品質量問題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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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產品質量問題賠償標準
產品質量問題賠償標準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