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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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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的條件

管轄地的劃分可以將上級的工作準則明確到各個層級的轄區,從而讓訊息更加準確的傳達下去,那麼,在我國的管轄是怎麼分類的,指定管轄有幾種情況,指定管轄具體的條件呢?本站網小編整理了指定管轄有幾種情況,指定管轄具體的條件的內容為你解答疑惑。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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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指定管轄應具備什麼條件?

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指定行為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一、由於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在這裡,管轄權的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指定行為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一、由於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在這裡,管轄權的歸屬並沒有疑問與糾紛,只是這種明確的管轄權由於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1、事實原因。自於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觀事實,使該法院實際不能行使職權;2、法律原因。由於某些事實的出現符合法律規定,從而使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審理或繼續審理本案。如當事人申請回避,或法院訂立規則,屬本院工作人員為當事人的案件,本院不宜審理等。二、由於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下級法院之間如果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當互相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可報請它們共同的上一級法院,由該上一級法院以指定形式解決管轄衝突或爭議。從實踐來看,主要有這樣一些情況:一是積極衝突,即兩個以上法院都以為自己擁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二是消極衝突,即兩個以上法院均以為自己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由對方法院受理。法律規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衝突或爭議時,其處理程式是:先由爭議法院互相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則由爭議的法院各自上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法院,也有爭議法院單一上報的。上報應各自行文,陳述自己的理由。如果是涉及跨省、區的兩個法院之間的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則各自上報所在省高階人民法院,由高階人民法院上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定。上級法院接到報告呈文後,應進行審查,並及時地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並以法院公函形式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