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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寫勞動合同競業限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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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寫勞動合同競業限制是否有效
競業限制勞動合同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沒寫勞動合同競業限制是否有效”的解答如下:

競業限制起源於公司法中的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目的是為防止董事、經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損害公司利益,各國公司法都規定了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尤其是西方國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

對於競業禁止的我國的相關立法有:舊《公司法》(已廢除)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合夥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0條規定:“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刑法》第165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任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期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