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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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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屬於《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屬於《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2、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於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3、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後所擬定的條款),並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麼採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並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