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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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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不予刑事處罰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處罰精神病人

1、在刑罰適用方面,司法實務中應依據司法精神病鑑定關於行為人屬於限制責任能力及其等級、程度的鑑定結論,結合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其他個人情況,根據罪責刑相適應進行綜合分析,具體裁量,確定刑罰。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屬於嚴重減弱責任能力的,應予以較大幅度的從寬處罰(主要是減輕處罰),也可以考慮緩刑的適用,直至免予刑事處罰;對屬於中度減弱責任能力的,則應予以較適中的從寬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排除緩刑的適用);對屬於輕度減弱責任能力的,應予以較小幅度的從寬處罰(原則上只能從輕處罰,且從輕幅度不能過大)。但是對於那些雖然是輕度精神病患者,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犯罪,一般不應當減輕處罰,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從輕處罰。

2、犯罪後,通過司法精神病鑑定,認為是精神病患者,但從他在羈押中的情況看,似無異常表現;有的人犯罪時精神正常,犯罪後患精神病的應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對此作了規定:經過鑑定,認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不應對其判處刑罰,更不能判處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對原鑑定有懷疑,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再次送請鑑定。經過複驗,如果確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雖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須按照法律規定判刑;罪該處死的,可以判處死刑。犯罪的時候精神正常,犯罪後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

“精神病”並不是免罪金牌。雖然有些人是精神病人,但是其在實施犯罪的時候,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並非處於發病的狀況下,那麼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於精神病人而言,只有在犯罪的時候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時候,其才不需要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