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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法規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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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業部法規工作暫行規定

煤炭工業部法規工作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煤炭工業法制建設,使法規工作規範化,現將《煤炭工業部法規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本暫行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93]煤辦字第417號

頒佈時間:1993-12-30

實施時間:1993-12-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工業法制建設,使法規工作規範化,保證法規工作質量,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進行政法規釋出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法規,包括:

(一)代國務院起草、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律草案;

(二)由煤炭工業部組織起草、提請國務院釋出或批准的行政法規草案;

(三)煤炭工業部發布或與有關部委聯合釋出的部門規章。

技術標準、規程等除外。

第三條 法規的名稱,按照批准的機關的不同分為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法律,一般稱“法”或“條例”。

經國務院釋出或批准的行政法規,一般稱“條例”和“規定”。

經煤炭工業部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和釋出的部門規章,一般稱“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部門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四條 法規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部門分級承辦的原則。

部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煤炭工業部法規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煤炭工業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參與、協調重要法規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對報部審批和審查的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查;

(四)統一組織辦理煤炭工業法規的呈報、釋出、備案、清理、編纂、解釋工作;

(五)代部組織有關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和答覆工作;

(六)指導行業法制建設工作;

(七)其他有關工作。

部機關有關司、局、辦和有關煤炭企事業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指定所屬的職能機構和有關人員具體承辦法規工作,逐級負責。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立法工作的需要,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炭工業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各有關司、局、辦和歸口管理單位依照本暫行規定,由主管司局長組織有關處室提出立法專案或立法意見,經司局審定後報政策法規司。

立法規劃和計劃報部務會議審批。

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需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審議釋出的立法專案,由政策法規司報部長同意後,提請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三章 法規的起草

第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法律草案,由部統一組織起草。其他法規草案由有關單位或部授權的單位負責起草。

法規起草單位必須具體落實起草人員、起草任務、完成時間和有關責任,務求按期完成。

第九條 起草法規,應進行必要的調研、論證。可由起草小組和起草單位或以部名義徵求有關單位、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協商。經協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在呈報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起草部門規章,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牴觸,必須與現行法規相銜接。如對同一事項作出與其他法規不一致的規定的,應當有充分的立法依據和理由,並在呈報時說明。

新法規替代現行法規的,必須在草案中作出相應的廢止規定。

第十一條 法規的內容一般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內容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設節。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應對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及其職責、具體規範、獎懲辦法、解釋部門和施行日期等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四章 法規的呈報、審查、釋出和備案。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完成後,由起草單位或起草小組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報部審批或審查。

法規草案起草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二)起草工作的簡要情況;

(三)徵求、吸收有關方面修改意見的情況;

(四)有關重要內容或問題的專門說明。

第十四條 報部審批或審查的法規草案,須經政策法規司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向部長或部務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政策法規司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草案進行初審:

(一)法規的內容是否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有無牴觸;

(二)法規的制訂是否符合立法程式及有關規定;

(三)從立法技術上對法規條文、結構進行審查和修改;

(四)審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第十六條 部門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經政策法規司初審同意後,起草單位或主辦單位按規定份數列印,提請部長或部務會議審批。

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按上款規定,經部長或部務會議審查同意後,由部長簽發部文提請國務院審議。起草單位或主辦單位負責將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正式文字及其起草說明各鉛印60份,送政策法規司統一辦理呈報手續。

第十七條 經部審批的部門規章和經國務院批准、授權煤炭工業部發布的行政法規,送部長簽署釋出。法規文字的鉛印事宜由起草單位或主辦單位承辦。

第十八條 法規文字的印數由起草單位或主辦單位商政策法規司確定,並向政策法規司提交備案份數。

經部長簽發的法規,可根據需要在《中國煤炭報》上全文或摘要刊載。

第十九條 部門規章的起草單位或主辦單位應將規章正式文字一式20份、起草說明及有關材料各一式10份送政策法規司,統一向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法規草案的答覆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的答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制度。

政策法規司統一管理法規草案的研究論證、徵求意見和書面答覆工作,代部對外行文。

第二十一條 凡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國務院法制局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的法規草案(稿),送政策法規司主辦。

政策法規司將法規草案(稿)的文字或複製件分送有關司、局和單位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由政策法規司彙總後統一行文答覆。有關司、局和單位不得辦文直接答覆。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答覆工作,各主辦、承辦單位必須按規定時限組織或指定專人認真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由主管負責人核籤。不準以個人名義報送正式修改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特別重要的法規草案,有關司、局應當召集專門會議研究,並將修改意見及時報告部長。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國務院法制局交辦的重要法規草案或急件,各主辦、承辦單位應當及時研究修改,按期答覆。確因某些特殊情況不能如期答覆的,承辦單位應及時報告政策法規司,並說明原因。

延誤重要法規草案或急件的答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國務院法制局或有關部門召集會議,座談、研討和協調有關法規草案的,一般應由政策法規司派員或指定有關單位派員參加。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