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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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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3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02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釋出,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0號

頒佈時間:2007-08-24

實施時間:2007-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規範發展,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和透明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取得證券評級業務許可。未取得中國證監會的證券評級業務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評級業務。

本辦法所稱證券評級業務,是指對下列評級物件開展資信評級服務:

(一)中國證監會依法核准發行的債券、資產支援證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債務型結構性融資證券;

(二)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債券、資產支援證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債務型結構性融資證券,國債除外;

(三)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物件。

第三條 取得中國證監會證券評級業務許可的資信評級機構(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一致性原則,對同一類評級物件評級,或者對同一評級物件跟蹤評級,應當採用一致的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式。評級標準有調整的,應當充分披露。

第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制定科學的評級方法和完善的質量控制制度,遵守行業規範、職業道德和業務規則,勤勉盡責,審慎分析。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許可

第七條 申請證券評級業務許可的資信評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實收資本與淨資產均不少於人民幣2000萬元;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不少於3人;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評級從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資信評級業務經驗的評級從業人員不少於10人,具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的評級從業人員不少於3人;

(三)具有健全且執行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善的業務制度,包括信用等級劃分及定義、評級標準、評級程式、評級委員會制度、評級結果公佈制度、跟蹤評級制度、資訊保密制度、證券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等;

(五)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處罰,最近3年未因違法經營受到行政處罰,不存在因涉嫌違法經營、犯罪正在被調查的情形;

(六)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自律組織、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

(七)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資信評級機構負責證券評級業務的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證券從業資格;

(二)熟悉資信評級業務有關的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具備履行職責所需要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且通過證券評級業務高階管理人員資質測試;

(三)無《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禁止任職情形;

(四)未被金融監管機構採取市場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滿;

(五)最近3年未因違法經營受到行政處罰,不存在因涉嫌違法經營、犯罪正在被調查的情形;

(六)正直誠實,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自律組織、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

境外人士擔任前款規定職務的,還應當在中國境內或者香港、澳門等地區工作不少於3年。

第九條 申請證券評級業務許可的資信評級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背景材料,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說明;

(五)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六)高階管理人員和評級從業人員情況的說明及其證明檔案;

(七)內部控制機制、管理制度及其實施情況的說明;

(八)業務制度及其實施情況的說明;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並充分考慮市場發展和行業公平競爭的需要,對資信評級機構的證券評級業務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取得證券評級業務許可之日起20日內,將其信用等級劃分及定義、評級方法、評級程式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其他公眾媒體向社會公告。

信用等級劃分及定義、評級方法和評級程式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物件存在下列利害關係的,不得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一)證券評級機構與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東持有證券評級機構、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均達到5%以上;

(三)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證券評級機構股份達到5%以上;

(四)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受評級機構股份達到5%以上;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之前6個月內買賣受評級證券;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迴避制度。證券評級機構評級委員會委員及評級從業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直系親屬持有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是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親屬擔任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三)本人、直系親屬擔任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者專案簽字人;

(四)本人、直系親屬持有受評級證券或者受評級機構發行的證券金額超過50萬元,或者與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發生累計超過50萬元的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足以影響獨立、客觀、公正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清晰合理的組織結構,合理劃分內部機構職能,建立健全防火牆制度,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業務部門應當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證券評級機構的人員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響評級從業人員依據獨立、客觀、公正、一致性的原則開展業務。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對證券評級業務的合法合規性進行檢查,並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應當成立專案組,專案組組長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且從事資信評級業務3年以上。

專案組對評級物件進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評報告,並對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委員會制度,評級委員會是確定評級物件信用等級的最高機構。

評級委員會對專案組提交的初評報告進行審查,作出決議,確定信用等級。

第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複評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接受委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在確定信用等級後,應當將信用等級告知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信用等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評一次。

證券評級機構受理複評申請的,應當召開評級委員會會議重新進行審查,作出決議,確定最終信用等級。

第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公佈制度。

評級結果應當包括評級物件的信用等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採用簡潔、明瞭的語言,對評級物件的信用等級做出明確解釋,並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對評級物件出具的首次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在評級物件有效存續期間,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物件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物件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第二十條 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其委託的證券評級機構出具的評級報告有異議,另行委託其他證券評級機構出具評級報告的,原受託證券評級機構與現受託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公佈評級結果。

第二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採用有效的統計方法,對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進行驗證,並將統計結果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和本機構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資訊保密制度。對於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的委託書、出具評級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評報告、評級報告、評級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跟蹤評級資料、跟蹤評級報告等。

業務檔案應當儲存到評級合同期滿後5年,或者評級物件存續期滿後5年。業務檔案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二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制度,開展培訓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以及評級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兼職。

第二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投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第二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一)機構名稱、住所;

(二)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三)實際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內部控制機制與管理制度、業務制度;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證券評級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證券評級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得為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證券評級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從事損害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物件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本機構的基本情況、經營情況、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重大訴訟事項、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統計情況等內容。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註明意見和理由。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包含經營情況、財務資料等內容的季度報告。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本機構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時,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立即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評級機構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經營運作、風險狀況、從業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非現場檢查或者現場檢查。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提供的資訊、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二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證券評級機構發出警示函,對責任人或者高階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責令限期整改。

證券評級機構逾期未改正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不受理由其出具的評級報告。

第三十三條 證券評級機構不再符合證券評級業務許可條件的,應當立即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並依法進行公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期限屆滿仍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證券評級業務許可。

證券評級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限期更換。逾期未更換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責令證券評級機構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證券評級業務。

第三十四條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證券評級機構的自律準則和執業規範,對違反自律準則和執業規範的行為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中國證監會的證券評級業務許可,擅自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勤勉盡責,出具的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證券評級機構的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具備任職條件、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證券評級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儲存有關檔案和資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利用證券評級業務進行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證券評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一) 違反迴避制度或者利益衝突防範制度;

(二) 違反資訊保密制度;

(三)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跟蹤評級;

(四)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未對其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五)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證券評級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證券評級業務許可證;

(六)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報送、提供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 承諾給予高等級信用級別,貶低、詆譭其他證券評級機構、評級從業人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八) 內部控制機制、管理制度與業務制度不健全、執行不規範,拒不改正;

(九) 為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十) 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投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期貨相關資信評級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