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民商法類>

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

民商法類 閱讀(1.23W)

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

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居住證的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六章二十四條,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釋出的《武漢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居住證的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武漢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市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註等工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便民原則,委託社群服務機構從事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民政、司法、工商、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本市戶籍人員資訊採集制度,加強部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資訊的互聯互通,實現居住登記、衛生計生、社會保障、住房保障等資訊資源的整合與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七條非本市戶籍公民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地址證明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群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社群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申報居住登記。

公安機關及社群服務機構在採集非本市戶籍人員資訊時,應當提示當事人辦理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居住登記時間滿半年以上,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

(二)合法穩定住所;

(三)連續就讀。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用人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用人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非本市戶籍公民在本市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合法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

連續就讀,是指在本市中國小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本市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可以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申請。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影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登記相片1張;

(三)居住地址證明、就業證明或者就讀證明。

居住地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合同、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機構)出具的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偽造、變造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收到居住證申請材料後,經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補交的材料。

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發放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

丟失補領、損壞換領居住證證件工本費的收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姓名、性別、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有效期限、證件編號等資訊。

第三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憑居住證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就業資訊諮詢、求職登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社會保險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教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區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費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傳染病防控、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計劃生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專案及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以及公共體育健身等公共體育服務;

(八)公共交通和旅遊服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乘車、旅遊優惠服務;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請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事項;

(十)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憑居住證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二)辦理出入境證件;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執(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執(職)業資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符合居住證積分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八)回族、維族等具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可以安葬在本市回民公墓,對經濟困難的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九)申請開具居住證明及與身份相關的證明;

(十)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持居住證及住所證明材料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辦理資訊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登載資訊不真實或者不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申請更正。凡稽核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第十七條居住證每年簽註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註手續時,需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住所、就業或者就讀情況發生變化的,還需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應當核實持證人的居住登記。符合條件的,應當即時簽註;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持證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再次來本市居住的,辦理居住登記手續後,居住期限從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

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群服務機構發現居住證持有人不在登記地址居住的,應當登出登記資訊,中止居住證使用功能。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社群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資訊公共服務平臺,供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查詢。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資訊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資訊;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釋出的《武漢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