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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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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1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6號釋出。該《辦法》分總則、經營規範、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法律責任、附則5章26條,由文化部負責解釋,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佈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文化部令第56號

頒佈時間:2016-01-18

實施時間:2016-03-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經營行為,繁榮藝術品市場,保護創作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藝術品,是指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裝置藝術作品、工藝美術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複製品。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

本辦法規範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

(一)收購、銷售、租賃;

(二)經紀;

(三)進出口經營;

(四)鑑定、評估、商業性展覽等服務;

(五)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及服務。

利用資訊網路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藝術品經營管理政策,監督管理全國藝術品經營活動,建立藝術品市場信用監管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建立專家委員會,為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的內容審查、市場監管相關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藝術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條加強藝術品市場社會組織建設。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指導、監督會員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經營規範

第五條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禁止經營含有以下內容的藝術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祕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恐怖活動,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蓄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禁止經營以下藝術品:

(一)走私、盜竊等來源不合法的藝術品;

(二)偽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三)除有合法手續、准許經營的以外,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動物、植物、礦物、金屬、化石等為材質的藝術品;

(四)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藝術品。

第八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

(一)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

(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鑑定評估檔案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

(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進行經營的;

(四)未經批准,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九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儲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資訊;

(二)保留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臺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有明確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儲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十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買受人要求,應當對買受人購買的藝術品進行盡職調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藝術品創作者本人認可或者出具的原創證明檔案;

(二)第三方鑑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

(三)其他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品來源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鑑定、評估等服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鑑定、評估的事項,鑑定、評估的結論適用範圍以及被委託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明示藝術品鑑定、評估程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託人的事項;

(三)書面出具鑑定、評估結論,鑑定、評估結論應當包括對委託藝術品的全面客觀說明,鑑定、評估的程式,做出鑑定、評估結論的證據,鑑定、評估結論的責任說明,並對鑑定、評估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四)保留書面鑑定、評估結論副本及鑑定、評估人簽字等檔案不得少於5年。

第十二條 文化產權交易所和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單位,非公開發行藝術品權益或者採取藝術品集中競價交易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包括:

(一)從境外進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經營活動;

(二)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的,有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品參加的各類展示活動。

第十四條從境外進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應當在藝術品進出口前,向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進出口藝術品的來源、目的地;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單位持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有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品參加的展示活動,應當由舉辦單位於展覽日45日前,向展覽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主辦或者承辦單位的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參展的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參展單位的名錄;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單位持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過程中,對申報的藝術品內容有疑義的,可提交專家委員會進行復核。複核時間不超過15日,複核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十七條同一批已經文化行政部門內容稽核的藝術品復出口或者復進口,進出口單位可持原批准檔案到進口或者出口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重複審批。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藝術品。

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進出境,不適用本辦法。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超過海關認定的自用、合理數量,海關要求辦理進出口手續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辦理。

以研究、教學參考、館藏、公益性展覽等非經營性用途為目的的藝術品進出境,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開展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備案、專家委員會複核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佈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