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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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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處罰規定

關於違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處罰規定

車輛購置附加費是國家向購車單位和個人在購車時徵收用於公路建設的專用資金。為了加快公路建設,扭轉交通運輸緊張狀況,使公路建設有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國家規定對所有購置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家機關和軍隊一律徵收車輛購置附加費。

頒佈單位:交通部(已撤銷),財政部

文       號:交財發[1997]88號

頒佈時間:1997-12-20

實施時間:1997-12-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釋出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部、財政部主管全國車購費違章處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車購費違章處罰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車購費徵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對偽造、銷售偽造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沒收其偽造的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印章及其所使用的製造工具,並處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購買或使用偽造、塗改的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沒收其偽造、塗改的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和印章,並處以200元以上但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繳費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購費的,還應同時按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五條 對套購、倒賣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沒收其套購、倒賣的車購費憑證、繳費收據,並處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套購車購費憑證”是指以低檔車的名義或以其他虛假手續獲取車購費憑證,逃漏車購費或用以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條 繳費人未按規定繳納車購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可自應繳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款三倍以下罰款。

繳費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交通主管部門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應繳費之日”是指車輛最初購買者或使用者辦理車輛入籍手續之日。不需或暫不辦理車輛入籍手續的,是指車輛最初購買者購車之日起的第60日或車輛最初使用者接受車輛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七條 對無車購費憑證或車、證不相符的車輛,檢查發現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可對繳費人處以200元罰款。並及時通知車輛入籍地交通主管部門核查繳費情況,按規定進行處理。

“車、證不符”是指繳費人所持車購費繳費(免徵、免辦)憑證上所列內容與該車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包括單位名稱、發動機號碼、底盤號碼。

第八條 免徵車購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或用途而成為應繳費車輛的,繳費人應主動辦理繳費手續。對未主動辦理繳費手續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沒收其免徵憑證,同時,對其補徵應繳費款,並處以200元罰款。

第九條 使用無效憑證,交通主管部門應沒收其無效憑證,並處以200元罰款。同時,還應按第六條規定處理。

“無效憑證”是指遺失或被盜以及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明確為作廢、無效的車購費憑證。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處理車購費違章行為,應嚴格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執行。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收取罰款時,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按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

交通主管部門收取滯納金時,應使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並套有財政部監印章的車購費專用收據。滯納金收入按規定上繳。

第十二條 車購費徵管人員依法在公路、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接受車購費徵管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車購費徵管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規定的標準執罰,不得隨意加罰、亂罰。

對違反本規定隨意執罰者,繳費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並報告上級交通主管部門進行查處。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處罰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繳費人對交通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先向有複議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繳費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者繳費人逾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複議機關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繳費人拒絕、阻礙車購費徵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車購費徵管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頒佈的《關於違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處罰細則》(交通部、財政部(90)交財字5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