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民商法類>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民商法類 閱讀(2.84W)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是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安全生產事故而制定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是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生產安全事故而制定的法規,經2015年5月6日工業和資訊化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30號公佈,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申請與審批、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二十七條。

頒佈單位:工業和資訊化部

文       號: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30號

頒佈時間:2015-05-19

實施時間:2015-06-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

企業未獲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為方便申請人,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可委託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初審機關)承擔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初審工作。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產,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作業場所(含現場混裝作業場所)安全生產應當接受生產作業場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五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二)具有健全的企業、車間、班組三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要求;

(四)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具有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生產作業人員通過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識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八)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九)廠房、庫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裝置、工藝、產品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範》(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安全管理規程》(GB28263)等標準和規程的要求;現場混裝作業系統還應當符合《現場混裝炸藥生產安全管理規程》(WJ9072)的要求;

(十)具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結論為“合格”、“安全風險可接受”或者“已具備安全驗收條件”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三)具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製造業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評價機構。

第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導則》(WJ9048)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對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負責。

第八條 企業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並將有關確認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的附件。

第九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在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前,應當向生產作業場所所在地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初審機關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填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3份,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供範本),並完整、真實地提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檔案、材料。

第十條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初審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由初審機關初審的,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並將下列材料報送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二)企業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

(三)對申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初審意見。

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組織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5日內,將發證情況報告工業和資訊化部並通過有關政府網站等渠道予以公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型別、有效期、生產地址、安全生產的品種和能力等事項。

第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初審機關申請延續。

經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准予延續,並向社會公佈;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條件的,不予延續,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型別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變更手續,並將結果告知初審機關。

安全生產的品種和能力、生產地址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重新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初審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年檢表》(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供範本);

(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安全隱患整改情況;

(三)安全生產費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實際生產量與銷售情況;

(四)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初審機關應當在5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安全生產條件沒有發生變化,沒有發生一般及以上等級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標註“年檢合格”;

(二)企業嚴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或者發生一般及以上等級的生產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標註“年檢不合格”;

(三)企業不具備本辦法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標註“年檢不合格”。

第十六條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企業,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後,企業重新申請年檢。

第十七條 企業發生一般及以上等級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進行報告。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還必須向所在地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和工業和資訊化部報告。

第十八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九條 各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督促其依法進行生產。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未獲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組織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具備本辦法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報請工業和資訊化部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結論或者出具的安全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報工業和資訊化部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二十四條 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和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2006年8月31日公佈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