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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車損賠償範圍是怎麼樣的?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2.31W)

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車損賠償範圍是怎麼樣的?

一、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失賠償範圍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第(一)項中的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就是被損壞車輛的修車費。修車前,最好和保險公司、對方當事人協商好,否則理賠時比較麻煩,保險公司會不認可許多維修專案。對方當事人也會找理由拒絕賠償其中一些專案;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就是車上的貨物,需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貨物因交通事故已經丟失或損壞,應儘可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擴大的損失要求對方當事人賠償較難獲得法院支援;車輛施救費用,就是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相關施救單位出動人員、消防車、拖車、救護車等對事故人員、車輛進行現場施救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項中車輛滅失(如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著火已經燒燬、掉入河中被沖走等)或者無法修復(大部分損壞,已無修復價值),為購買一臺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需要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由法院指定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得出車輛重置費用具體數額。

第(三)項中的合理停運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壞車輛停運損失的批覆》已經明確支援,在具體適用本條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收集相應證據(如修理廠進出廠的日期證明、修理工時證明、提車單、交警扣車天數證明等),由法官綜合案件具體情況酌定。

第(四)項中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現實中主要指私家車被損壞後,無法繼續使用租車或打車的費用,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法官根據個案,從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酌定,一般支援的數額較少。

二、車輛貶值損失問題。

當前涉及機動車貶值損失案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待銷售車輛遇損、交通事故中車輛受損。具體的裁判處理中,部分法院以此類貶值損失無法律依據而駁回。有的法院以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為據直接予以認定。對此有必要分析具體情況進行統一。民一庭討論後認為,對此類損失的認定應區別情況,謹慎適用。

首先,對於貶值損失,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賠損範圍,對其內涵、外延缺乏統一的規定,而在訴訟案件中,多是針對車輛在事故後除維修費用外,就車輛交易價值或適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貶損,即更多的體現為車輛交換價值的損失。因此尚無法就此項費用明確列為法定的賠償專案。

其次,侵權賠償案件中,適用侵權法的賠償目的主要是用於填補、回覆,而不在於履行利益的實現,因此事故後,車輛所受損失的範圍也僅是對其的修理、維護費用的賠償,上述貶值損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權賠償的範圍。

第三,就目前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對其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雖有評估機構的估價結論支援,但此種估價評估,多是參照二手車交易的評估方式,將車輛列為待銷售的車輛與同類型未發生事故車輛的交易價格進行比對後得出的差價,即認定為貶值損失,而侵權案件是對被侵權人及其財產所受損失的賠償,而該項財產在侵權發生是用於交通運輸而並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讓侵權行為人預見到事故車輛可能進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據的,同時,交易價格上的損失也不符合侵權法上的填補功能的賠償目的。

交通事故會伴隨著傷亡,其中就涉及到傷殘賠償或者是死亡賠償,如果交通事故導致受傷,則屬於傷殘賠償,如果造成死亡,那麼就需要承擔死亡賠償,但是二者是不可以競合的,因為死亡和傷殘不可能同時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