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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撤銷權期限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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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第75條和第104條第2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只是規定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為不變期間。審判實踐中,對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1年’期限的性質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認為,由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是不變期間,因此,該條中的‘1年’期限應當屬於訴訟時效,對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態度。既然是訴訟時效,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也有的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屬於不變期間即除斥期間。就世界範圍考察,關於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歷來就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兩種主張。

如何理解撤銷權期限為一年?

我們認為,合同法第75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間:首先,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請求權是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就撤銷權而言,儘管有的學者主張撤銷權的本質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受讓人返還所得利益,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的關係,因此,提起撤銷的訴訟成為給付之訴進而撤銷權是請求權,但我們認為撤銷權是兼具有請求權和形成權性質的一種權利,一方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的受讓人返還財產,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原狀。另一方面,撤銷權的行使又以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的民事行為為內容,但是,撤銷權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銷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行為的撤銷所產生的後果。因此,有關期間的適用,應當適用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次,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可變在於中斷、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則,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訴、也可以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債權人無法通過向債務人主張撤銷權來中斷訴訟時效,債務人也無法向債權人表示撤銷與受讓人的法律關係來中斷“撤銷權訴訟時效”。因為債務人自己並沒有保全撤銷權,債權人通過起訴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此時的中斷又欠缺法律意義。所以,把‘1年’當作訴訟時效是沒有實益的,也偏離了訴訟時效的本質。

審判實踐中,關於‘1年’期限的另一個爭議問題是,‘1年’期限從何時起算?合同法規定1年的期限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那麼,是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害及債權之日計算?有的學者認為後一種計算方式比較妥當,也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們認為,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計算較為妥適。因為以第二種方式計算,很有可能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債務人處分財產後,經過了很長時間,債權人才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了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將財產恢復原狀,這會使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甚至損害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關於1年期限的起算,還是應當以處分財產行為發生之日為當。

對於撤銷權期限的問題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兩種主張,撤銷權期限為一年是除斥期間的說法,也被我國合同法所認可,在司法實踐中,一年的期限應當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計算,否則不利於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