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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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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的權利與義務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護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答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 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 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佈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