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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司法解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閱讀(1.49W)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醯胺、氟乙醯鈉、毒鼠矽、甘氟原粉、原液、製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五)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