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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傳喚說明什麼

第二次傳喚說明執法人員需要對案件進一步的瞭解,從而獲得更多的資訊來審查此案件;一般傳喚次數與定罪量刑沒有必要聯絡。
現在刑事案件辦理規則對傳喚沒有次數的限制,但是每次傳喚的時間不能超過12小時,兩次傳喚之間的間隔時間不能少於12小時,不能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限制被傳喚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傳喚以後,可能因為構成犯罪,被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傳喚的時間最長不超過24小時。
傳喚就是屬於執法人員需要了解情況需要案件當事人配合,不管是傳喚多少次都需要按規定實施,只要案件沒有審理完成,那麼執法人員都可以實施此行為,但對於當事人的傳喚時間一般是不能超過二十四個小時,不然就會承擔法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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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監視居住、予以逮捕。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式適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