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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為構成網路著作權侵權

著作權 閱讀(2.36W)

隨著網路的飛速發展,網路作品的著作權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網路著作權侵權的現象也越來越多。那麼,哪些行為構成網路著作權侵權呢?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哪些行為構成網路著作權侵權

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

一、須有侵犯網路著作權的不法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45條和第46條規定了各種不同的侵犯著作權的使用行為,主要包括: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發表的作品公之於眾,侵犯其發表權的行為;

2.未經合作作者的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發表權、改編權或獲酬權;

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5.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影,或者改編、翻譯、註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規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獲酬權;

7.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

二、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的必備構成條件

王澤鑑先生講損害“係指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與損害發生之情形,而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為損害所在”。網路運營商將版權人的作品上載到網路上,給版權人是否造成損害,即是否造成“不利益”。智慧財產權的作用體現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智慧財產權所體現的價值就越大。甚至可以講,如果這項智慧財產權從來未傳播,未被使用過,該權利的價值就無從實現。因此,衡量權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損害,應當結合從作品上載到網路前後作者收到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來考慮。“國外版權聯盟委託一些中介機構,對報紙和圖書上網以後對現有的媒體的發行率影響的進行研究,結論是負面並不是很大,甚至由於網上傳播,反而有正面影響.不論網上傳播是否有益於報刊的發行率,但一個結論是可以得出的:版權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與網路傳播對傳統媒體發行率的影響相關的。如果網路傳播異常發達,導致報刊、雜誌無人購買(發行率極大降低),我們可以認定作品一旦上載到網路上,版權人就存在損害事實。反之,如果網上傳播的實際效果是給作品做宣傳,給版權人做廣告。網上宣傳促進了作品的銷售,則版權人因網上傳播而得益。雖然對於網上傳播是否給版權人帶來民事損害,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研究,但筆者認為鑑於我們網路發展的現狀,版權人即使受到損害,其危害性也是極其微小的。同時正是由於網路運營者的這些網路上載行為,才豐富了中文網路的內容,增加了中文網路與世界上其他網路的競爭力,這最終有利於包括版權人在內的全球華人的利益。但是從網路著作權侵權方面看,損害事實是構成侵權的必備要件。

3、須有主觀的過錯責任

關於網路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有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一種認為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過錯責任原則下,網路作品侵權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由於網路上侵權行為的隱蔽性、靈活性、易變動性,發現侵權事實的著作權人,實難證明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的過錯,即使已明知的侵權行為,都有可能被聰明的侵權人運用現代網路技術加上種種規避法律責任的措施。如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則網路經營者和廣大網路使用者將可能動輒得咎,其結果將影響網路產業的發展和網際網路應有之效用的發揮。況且,只要有侵權後果,便須賠償的無過錯責任,也是廣大善意的網路使用者所不能接受的,與法律公平之要求亦不符。基於此,對網上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採過錯推定責任為宜,將舉證責任加給侵權行為人或責任人,既保證被告有充分的辯解機會,又適當地減輕了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甚合法理。因為,一般人應當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權人,凡轉載、摘編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須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應盡義務,而凡是盡到了正常注意義務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後,或者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當每個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盡到正常注意義務之時,著作權的保護才有廣泛的社會基礎和思想基礎,而過錯推定原則能對此起到有力的推動作用。

4、不法行為和損害事實有聯絡

只有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導致版權人受損害的原因時,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才能構成對網路著作權的侵權。在涉及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間接原因之分。譬如網主或使用者未經版權人許可,將他人的作品在網路上傳播,這一行為直接導致作品在網路上傳播的後果產生。因此網主及使用者將作品在網路上傳播是導致版權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時網主和使用者構成對版權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網路上傳播還必須得到網路服務商在裝置和技術的支援,沒有網路服務商的幫忙,作品在網路上傳播的後果就不會產生,因此,網路服務商的行為是導致版權被侵權的見解原因。對於網路服務商來說,只有在其明知或應知道網主或使用者實施了網路版權侵權行為而沒有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時,即其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構成對著作權的間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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