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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雙方出現民事糾紛一般開庭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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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雙方出現民事糾紛一般開庭幾次

當事人雙方出現民事糾紛一般開庭幾次

當事人雙方出現民事糾紛一般開庭為兩次,但僅限於一審出現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法律對民事訴訟案件開幾次庭並沒有相關的規定,只要案件審理需要,法院可以開庭數次,法律只對審限有規定。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也就是對於同一案件,通常經由一審和二審就終局了。如果二審發回重審,則一審法院重新作出判決,不服第二次一審判決的,還有權上訴,二審法院不能再發回重審,必須作出判決,對二審判決不服的,不能上訴,可以直接申請上一級法院再審,或通過申請與二審法院同級的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再審,就是申訴,上級法院要組織召開聽證會決定是否受理申訴。綜上,由於每個民事訴訟案件情況各異,一般情況是一個案件是一次開庭結案。關於開庭次數審理應當從實際出發,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處理。

二、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的區別有哪些

1、爭議主體不同

行政爭議的主體之中,一般情況下,必有一方是行政機關,起碼也應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這種爭議通常不可能在平等主體之間產生。而民事爭議無此特殊要求。同時,絕大多數行政爭議,作為主體一方的行政機關,往往比相對人年於更為優越的地位。他們之間存在一種經”命令——服從”為基本特徵的不平等關係。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即使是權利方,也不能以強制力為依託對對方當事人直接發號施令。

2、爭議起因不同

行政爭議由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民事爭議由民事法律行為所引起。進一步說,行政行為可以引發民事爭議,民事行為不可能引發行政爭議。

3、解決爭議的手段不同

行政爭議,有相當一部分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途徑解決,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程式,只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條途徑,但不是唯一途徑。民事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一概訴諸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式解決。

三、解決民事糾紛有幾條途徑

(一)和解。即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當事人是民事糾紛的主體,他們對爭議的事項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能。是否行使處分權能、何時行使處分權能以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處分權能概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調解。糾紛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範(習慣、道德、法律等規範),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訊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

(三)仲裁。所謂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法對民事糾紛居中審理並製作一定法律文書平息衝突的方法。仲裁屬民間性質。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說,提交仲裁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否則,仲裁程式不能啟動。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員也由當事人選任。仲裁的最大特點是快速、簡便。隨著國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

(四)訴訟。民事訴訟即老百姓所講的“打民事官司”。相對於人民調解、當事人自我平息、單位(或部門、社群)處理和仲裁機制而言,民事訴訟是典型的公力救濟形式。這種公力救濟的最大特點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強制性。民事訴訟還是國家處理民事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後的手段。因此,國家往往要對訴訟的主體、程式、制度等做出嚴格的規定。

所以說,當事人雙方出現民事糾紛一般開庭為兩次,但是僅限於一審時出現中止的情況下。除此之外法律對案件的開庭次數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民事糾紛與經濟糾紛的不同首先從二者的爭議主體不同作為開始,直到二者解決爭議的手段不同作為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