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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是怎樣的?

土地承包 閱讀(2.28W)

土地使用權方面,可能有些人由於法律知識瞭解的不善而產生爭議,所以小編今天為大家準備了下述文章,就是關於有關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是怎樣的?根據相關的規定,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的,應該按照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具體看下文。

有關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是怎樣的?

有土地使用證權屬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以下簡稱“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該條文規定了目前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協商——政府處理——法院裁決”的“三步走”處理模式;這一模式體現了當事人私權自由處分原則和法院作為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屏障的法治理念的結合,是非常正確的。但可能是由於當時條件的限制,這條規定製定並不完善,比如它忽略了土地權屬(包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下同)爭議的多樣性。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權屬爭議都可以通過這一途徑解決,或者說這一途徑就是最好的解決途徑呢?筆者認為不盡然。

土地權屬爭議的形式具有的多樣性,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表現形式;根據爭議發生時是否政府已經進行登記發證這個標準,可將土地權屬爭議分為未經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和已經由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土地的日常使用中產生爭議,爭議產生時政府尚未介入;後者是指爭議發生時,政府已經根據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面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了登記發證,這兩種爭議在審判實踐中都會遇見。

對於前一種爭議按照“十六條”規定的“三步走”的處理模式解決是沒有問題的;實際上,“十六條”所指的爭議其實就是政府尚未介入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因為後面一種爭議即政府已經登記發證後產生的爭議根據“十六條”規定的模式根本沒辦法解決。

對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理模式並不完善。它忽略了土地權屬爭議的多樣性以及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的權屬爭議處理方式的特殊性。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在該條文下面補充一款,即:“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雙當事人和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確定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錯誤的,由政府撤銷其登記發證行為,然後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政府認為其登記發證行為無誤不予撤銷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確實錯誤的,應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經審理認為政府土地登記發證行為合法的,則應維持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已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可以作為土地權屬證明,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就彌補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不足,更好的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土地使用權證又稱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指經土地使用者申請,由城市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該證主要載明土地使用者名稱,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權面積、使用年限和四至範圍。土地使用權是外延比較大的概念,這裡的土地包括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證》是證明土地使用者(單位或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法律憑證,受法律保護。辦理物件主要是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

城鎮土地使用登記發證的範圍包括城鎮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商品房和城鎮其他用地,它是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後的變更土地登記,發證物件為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企業。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只有進行發證登記並且兩者權利主體一致,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這個時候我們就能夠了解,有關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是什麼樣的內容,因為這也就能夠幫助,土地使用者更加明確的認識到,土地使用權的相關內容,小編認為,對於這些人,我們也是應該有必要讓他們多瞭解法律知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