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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使用權抗辯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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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在社會的建設中,有時候我們經常看見老房區被拆掉新修的情況,那都是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才執行的,在土地使用期限已滿,搬遷,國家需要使用土地時,都會對土地使用權進行收回,那麼收回土地使用權抗辯的理由有哪些呢,我們來通過以下具體資料來看一下。

收回土地使用權抗辯理由有哪些?

一、收回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施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80條還規定了拒部交還土地的法律責任:“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二、閒置土地收回權的性質

收回權的性質決定了行使收回權的途經和效力。對於閒置土地收回權性質應當有明確的認識。

原國家土地局(國體資源局)1997年10月30日《關於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規定:“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於行政處罰決定。” “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於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37條“經原審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的規定,結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來看,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土地管理法》第37條行使收回權是行政處理決定權。“原批准機關”的批准行為,應屬於撤銷行政許可的行為。

三、行使收回權的主體

《土地管理法》第37條“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明確規定了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土地收回權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只規定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未明確行使收回權的主體是誰,但該法第6條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定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結合《關於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權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行使。

四、行使收回權應注意的客體

(一)依據《土地管理法》第37條的規定行使收回權應當注意:

1、只有已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需要使用的耕地的才能收回。

2、原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收回後要交集體組織耕種。

(二)在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所指閒置土地收回時應注意,兩年期的起迄期,應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期為依據。

(三)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使收回權,應當結合《房地產管理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與專案規劃相適應,並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於專案建設”。判斷是否開發,關鍵是看是否有資金用於專案,投資額與專案是否相適應;注意相對人用建設的形式掩蓋閒置的實質,不能只看開發沒有,而且要看是否按約定的開發內容進行開發。

五、行使收回權的程式

收回權是通過行政決定來實現的。如前所述,這種行政決定是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處罰。除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外,還應參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要求。

因此行使閒置土地收回權的一般程式應當包括:

1、立案,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2、調查;對土地閒置情況進行調查、認定並要求相對人限期舉證申辯;

3、舉行聽證;

4、作出決定;

5、報原審批決機關批准;

6、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7、對收回決定進行公告;

8、等待相對人救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9、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

10、登出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11、強制收回土地。

六、相對人的抗辯方法

(一)涉及國土法第37條的土地,相對人可以有以下抗辯理由:

1、正在辦理審批手續。

2、是非耕地。

當然,是耕地還是非耕地要由權威部門進行確認,但行使收回權的國土部門不能作鑑定人,這樣做程式上不正當,使人對正當處罰產生合理懷疑,不利於決定的執行。第三,仍在不間斷地使用,並非連續兩年內未使用的。

(二)城市房地產開發的土地,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相對人的抗辯理由有:

1、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未動工開發期限不滿兩年;

2、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原因不能開發;

3、政府、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為或不作為使其無法開發;

4、動工開發的必須前期工作未完成,造成動工遲延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抗辯:

1、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開發義務;

2、開發建設中,遵守有關規劃、建設的等法律法規規定;

3、按照規定進行了投入和開發。

當然,具體的案件的抗辯,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就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式提出抗辯。

同時上文也相應的給出了具體收回土地的介紹,土地收回的法律依據以及收回程式是怎樣的,如果實在有對收回土地有不滿意之處,我們可以根據第六大點描述的內容進行有關內容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