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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徵地補償價格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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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徵地補償價格是怎樣的

貴州徵地補償價格是怎樣的?

徵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至10倍。徵用旱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土地年產值的6至8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徵用旱地年產值的2至4倍。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條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至10倍。

2、徵用旱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土地年產值的6至8倍。

3、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徵用旱地年產值的2至4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被徵(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及其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參照國家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綜合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稽核,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統一安排使用;被徵用的屬於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可以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徵地農民,但質量和數量不相當的,可給予被徵地農民合理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未能調整其他土地給農民且又未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應將不低於80%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支付給被徵地農民用於發展生產、自謀生活出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設立專戶管理,用於發展生產和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的成員表決確定,收支情況至少每6個月公佈一次,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佔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1、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用單位人均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

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2、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3、徵用未利用土地的,不給予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1、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當季該作物的實際產值補償。

2、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等,按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約定或約定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3、徵用預告通知釋出後,在擬徵用的土地上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築物的產權人。

第二十一條依法徵用農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度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徵用面積核減農業稅;糧食定購任務經縣級人民政府核實,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核減;其他按耕地面積負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及時核減。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使用已批准徵用的土地或者轉用的農用地,具體建設專案供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二)使用土地1公頃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專案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二)使用土地4公頃以上不足10公頃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建設專案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在申請報批建設專案用地的同時提出申請,佔用非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佔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都市計畫區內臨時用地,在報批

前,應當先經有關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佔用土地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或者臨時佔用非耕地建磚瓦窯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土地使用者在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時,涉及土地復墾的,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聯建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稽核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

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聯建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合同的具體內容,依照國家對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者需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聯建等,按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應當經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八條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涉及改變土地用途、變更土地權屬或增加用地面積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該幅國有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內的,還應當先經都市計畫行政主管部

門同意。工程專案竣工後30日內,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檔案向該土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

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不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徵用土地的補償,由受益的鄉(鎮)和村調劑解決。

第三十條農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及附屬設施用地)為:

(一)城市郊區、壩子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山區、牧區: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鎮規劃範圍內,願意讓出原屬田土可以復耕的宅基地,遷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定的用地限額基礎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一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不得新佔土地。確需新佔土地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積已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

農村村民遷居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應當歸還集體,不得私自轉讓。

貴州徵地補償價格與國務院頒佈的相關征地補償價格標準是差不多的,只不過地方的補償更具有當地的經濟發展特點作為補償,這也是國家補償沒有對這一補償做著嚴格規範操作的要求。但是對於徵地時,必須先支付賠償款,然後才能使用徵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