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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代位與撤銷權

債務債權 閱讀(2.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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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代位與撤銷權

本文主要針對民法上代位與撤銷權這一問題以及與之有關的一系列的法律問題進行講解。一般而言,代位權以及撤銷權都主要廣泛出現在民法中的合同法的主要情形中。對於代位權以及撤銷權的權利的使用主要是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以下由本站網站小編為您做詳細講解。

一、民法上的代位權

代位權訴訟是直接訴訟的對稱(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即為直接訴訟)。依據傳統理論,債權人代位訴訟在訴訟法律關係、訴訟結果的歸屬及訴訟標的等方面均有不同於直接訴訟之處,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原告是依法取得代位權的債權人,即代位權人。代位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權利。

其二,以第三人為被告。代位權的實質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債務人,即第三人。

其三,原告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和保護的是被代位人的權益。儘管原告啟動代位訴訟的最終目的是排除權利實現的障礙,確保自己的債權利益得以實現,但在訴訟請求中並不包括任何代位人自已實體利益。

其四,訴訟產生的實體法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位人,即被告應向被代位人為給付,而不能直接向代位人(即原告)為給付。具體而言,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包括三個方面:

(一)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代位接受債權後,其接受的財產利益不得僅用於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得自行抵銷其與債務人的債務,應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一樣平等受償。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如債務人仍怠於受領,債權人可以代位受領。雖然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交付其受領的財產,但債務人不得就該部分財產進行償還債務之外的處分。

(三)對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實現後,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即因代位權的實現而消滅,債權人未行使代位權部分的債權仍歸債務人。

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如下特點:

第一,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代位權體現了合同對外效力。即債權人債權的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而且及於與債務人發生合同關係的第三人。儘管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樣是針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權和撤銷權又是有區別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行使撤銷權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代位權針對的則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行使代位權,旨在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當然,這兩種方式都是合同保全形式,其目的都是為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第二,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換而言之,債權一旦產生就當然包含代位權,它隨著債權的轉移和消滅而發生轉移和消滅。在這一點上,代位權與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是不同的。所謂追償權,通常是在連帶之債中某個連帶債務人代其他債務人還了全部債務,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追償權並不是債權的固有權能,也不是隨債權產生而產生的權利,只是因為代其他債務人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權利,所以它和代位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可見債權人並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代位權也不同於代理權。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行使權利,旨在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行使此種權利。

第四,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在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此種權能稱為保全權能。它不同於請求權的原因在於,在內容上它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可見,代位權並不是請求權。由於代位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並優先受償。因此,它也不是訴訟上的權利,而是一種實體權利。對此種權利,學者一般認為,屬於債權所固有的一種特別權利。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時,通常理論上所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為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為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二、民法上的撤銷權

(一)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

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二)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

三、民法上的撤銷權適用的情形

(一)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二)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三)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以上就是法律本站小編為您整理關於民法上代位與撤銷權的知識點,希望對您今後遇到這類問題會有所幫助。綜上所訴,小編認為在處理民法上代位與撤銷權有關合同糾紛案件時可以瞭解一下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於民法上的代位權於撤銷權一般要在2年內行使,有特殊的情況延長,但行使該權利的時間效力以實際法律條文為準。如果您還想了解的其他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律師來獲得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