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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一般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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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間借貸的一般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民間借貸的一般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證明責任顯然應當由作為出借人的原告承擔。需要注意的是,借條作為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重要的證明,具有證明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的一定的證明力。但在原告不出庭的情況下,法官僅依據借條並不能夠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所以原告並未完成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原告承當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在借條作為孤證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原告提供借條以證明民間借貸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但僅以借條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了借款。因此,對於證明借貸事實是否實際存在,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劃分舉證責任。

二、只有借條作為孤證時的舉證責任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僅依據借條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需要注意以下幾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被告不抗辯或自認情況下,原告的舉證責任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有的案件被告並不抗辯,而是直接認可借貸事實實際發生,但卻沒有錢償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行為構成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自認使原告的舉證責任得以免除。但是,自認並不意味著原告舉證責任的結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為了預防虛假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有疑點或者產生合理懷疑的,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在法院審查過程中,作為主張權利的原告仍應當對民間借貸關係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情況下,各方的舉證責任

1、被告主張已經償還借款,各方舉證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當被告抗辯其已經償還借款時,被告應當對其已經償還借款的抗辯進行舉證。如果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其確已還款,原告認為被告未還款或被告所還款項不夠償還本息金額的,原告不僅應當對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還應當對被告未還款或被告所還款項不夠償還本息金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借款事實未發生情況下,各方舉證責任

在僅有借條作為孤證的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告抗辯借貸事實未發生,即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項,這是民間借貸案件中最普遍的,也是爭議最大、認定最複雜的。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當就其為什麼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況下出具借據進行說明,被告的說明能夠對“交付借款”的真實性引起合理性懷疑,則由人民法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現實中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的時候,當事人主張的事情不同,那麼實際承擔的舉證責任就不一樣。瞭解清楚民間借貸的一般舉證責任是怎樣規定的,能夠在舉證的時候起到大作用,當然這樣也能比較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