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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代位權怠於行使的尺度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1.81W)

債務人的代位權怠於行使的尺度是什麼

債務人的代位權怠於行使的尺度是什麼

1、債務人應該或可以行使權利而不去行使。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值,債權人有權行使代位權,以保證債權的清償

2、債務人已經行使權利或已向法院起訴,但被判敗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債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因而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因為債務人故意造成假象,如債務人和第三人通謀或故意在法庭中放棄自己的權利,這對債權必然帶來損害,所以債權人當然可以行使代位權或申請加入到訴訟中去,進而行使撤銷權。

3、債務人的權利行為受到限制,如債務人遭受到威脅,進入病危狀態,或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法人被命令撤銷等。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4、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3條明確規定:“債務人不行使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即屬於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情況”,是否屬於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唯一認定尺度就是債務人是否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判斷是否待遇行使可依“及時性”的原則為標準,而“及時性”就是債務人的債權到期以後,債務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權利的障礙而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其權利。這種認定標準遇到“合理期限”的如何認定問題,這將導致司法實踐中的不可操作,同時也將賦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權。代位權作為一種全新的制度缺乏理論及實踐經驗,仍需對“怠於行使”的認定標準進行嚴格的界定。

5、債務人“怠於行使”的主觀方面也會影響到對其的認定。債務人主觀方面分為“善意”的怠於行使和“惡意”的怠於行使,“惡意”的怠於行使,即債務人惡意的不行使或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以逃避債務,那麼這種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債務人本身是處於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其債權情形的話,即屬於“怠於行使”。代位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使債權人能代為債務人行使其債權。在債務人善意的情形下,其無法立即行使其債權,此與其主觀意願相違背。這正可由債權人替而行之。“善意”的怠於行使也與我國立法本意相符。

在關於債務人的代位權怠於行使的尺度是什麼的問題中,需要了解的是債務人的代位權怠於行使尺度不能是以惡意的逃脫債務為前提的情況下來行使,因為這是法律中明令禁止的,而且在行使代位權時一定要在法律的允許範圍之內行使,這些都是需要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