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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從起什麼時間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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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的定義

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從起什麼時間開始?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於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具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從起什麼時間開始?

(一)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從起及時間,當時人知道撤銷事由之日和當事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時間。

(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是一種權利,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銷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該合同,也可以放棄撤銷權,不行使該權利。那麼在什麼情況下,當事人的撤銷權消滅?本條規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當事人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有權撤銷合同,但是當事人的這種撤銷權並非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說,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因為,可撤銷的合同往往只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願接受此種合同的後果,則法律就會讓此種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銷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撤銷合同,就會讓合同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這即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也不利於加快交易的發展;同時還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判斷是否准予撤銷時,由於時間太長無法作出正確的判斷。正是基於此種考慮,各國的立法往往都明確規定撤銷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此期限還不行使,撤銷權人就會失去撤銷合同的權利,該合同有效。民法通則雖然對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作出了規定,但是對撤銷的期限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三條對此作了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條在借鑑國外的規定和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我國的可撤銷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規定。

本條規定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也就是說在這1年期限內,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必須行使其撤銷權,否則,該當事人就失去了撤銷合同的權利,那麼當事人就必須接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對於何時起算該期限,本條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為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期限,也就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開始計算撤銷權的行使期間。

本規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在此期間內,不存在期間的中斷或者中止的問題,這“1年”是一個不變的期間,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能要求延長該期間。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

撤銷權是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因此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也可以放棄撤銷權。本條第二項對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放棄撤銷權的方式作出了規定,當事人可以以兩種方式放棄撤銷權:

第一種是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以明示的方式放棄撤銷權的行為是很典型的對權利的處分的方式。放棄撤銷權的明確表示可以是用口頭的方法明確表示,也可以是用書面的方法明確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構成對撤銷權的放棄。

第二種是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放棄其具有的撤銷權時,並不一定要向當事人明確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來放棄該撤銷權,如該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自動履行了合同中規定的義務或者向對方要求合同中規定的債權。還比如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違約而不是申請撤銷合同等都是對撤銷權放棄的行為。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了其願意接受合同的約束,放棄了按法律應當享有的撤銷權。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放棄撤銷權後,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該撤銷權消滅,合同產生絕對的效力,該當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銷該合同,而應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構成違約。

(三)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

各國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均規定有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如《日本破產法》第85條規定“否認權自破產宣告日起2年內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自行為之日起經過20年時,亦同。”我國新、舊破產法均未對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作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上的一般時效(2年);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合同法撤銷權的除斥期間(1年);第三種觀點認為,撤銷權的行使既然以破產程式的存在為前提,當破產程式終結後,撤銷權自應隨之消滅,或者說,破產撤銷權主體是管理人,因而破產撤銷權存在於管理人的職權終止之前,故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應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至破產程式終結止。

根據新破產法第123條的規定,可以推匯出我國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該條規定,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本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當追回財產的;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分配的其他財產的。由此我們認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不僅存在於整個破產程式的進行過程中,而且延續至破產程式終結後的2年內。

當然,這樣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可謂周全,但因破產案件的處理往往需要相當的年月,如此長的破產撤銷權行使期間,將使相關的交易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同時也不利於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影響破產程式的效率,對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新破產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上的平衡問題上還有待進一步修改完善。

綜上所述,我們可知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從起什麼時間開始?每個案件的從起時間都不一樣,但是隻要按照本站上文中,提到的條件進行即可提起撤銷權時要注意時間,切勿錯過時間。注意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正確行使撤銷權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