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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認是債務擔保還是債務承擔

債務債權 閱讀(2.84W)

債務擔保是指債務關係之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能夠償還債務一個人信用或財產進行擔保,二債務承擔是指將債務的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那麼如何確認是債務擔保還是債務承擔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如何確認是債務擔保還是債務承擔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項,有欠條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廠遇到唐,向唐催要該款,唐表示無力償還。該廠張某與唐某系朋友,張某遂要求王寬限唐某幾日,並在欠條上寫上“此款由我星期三還”的字樣,同時簽註了姓名及日期。過了約定的星期三後,王某的款項未得到清償,其向法院起訴張某,要求張某償還唐某所欠的款項。

【分歧】

本案中,張某的承諾行為到底屬於何種性質,張某是否承擔責任存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承諾是一種保證。根據相關解釋,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合同可以在主債務合同成立之前訂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後訂立,但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債務有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證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式。本案中,唐某結欠王某債務,在王某的追要過程中,張某出於一定的因素,主動向王某表示該欠款由其歸還,王某接受了該承諾。這裡,張某作為第三人與作為債權人的王某作了約定,債務人唐某的欠款由張某在星期三前歸還,此情形符合保證的一般特徵,應當認定張某的承諾是一種保證。但該保證行為與通常的保證又有一定的區別,通常的保證中,保證人保證還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債務發生前或者是在主債務發生之後到期之前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協議中體現。本案是在債務到期之後,為保障王某債權的實現,而由張某向王某作出保證,保證王某的債權在星期三前得以實現。這是一種債務到期後,實現債權過程中的保證行為。因此,本案是一種保證,張某到期未能還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承諾屬於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性質,即張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債務,其只能作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債務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為債權債務的當事人,張某作為第三人單方主動要求為唐某履行還款義務,王某和張某均未表示反對,由此可以認定張某是代為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為代為履行第三人的張某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應當由債務人唐某向債權人王某承擔違約責任。在此情況下,唐某並沒有退出債權債務關係,其是真正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還款的義務。張某不是適格的債務人,王某不能主動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故應當駁回王某對張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是一種債務的承擔。所謂債務的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使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的債務承擔方式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係,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按份或連帶承擔債務的承擔方式稱之為並存的債務承擔。通常情況下,債務承擔的前提是已經存在的債務合法有效且依規定或者約定此債務不專屬於債務人本人的。

其次,債務的承擔須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轉移達成合意,這種合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債務轉移即成立。最後,債務轉移應當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債權人達成債務轉移協議的,協議本身即體現了債權人對轉讓債務的認可,不需要債權人單獨進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債務人協議轉讓債務,則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我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從這條規定可以認定,債務人可以和第三人協議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但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從債務承擔的分類上看,該規定所體現的是一種免責的債務承擔,即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對於並存的債務承擔,由於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有利於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增強債權實現的可能,因此,由債務人和第三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協議可以無需債權人的同意,但應當告之債權人。

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為:免責的債務承擔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原債務人不承擔責任;並存的債務承擔由債務人和第三人按份或連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結合本案,張某在沒有損害唐某利益的情況下,主動、自願向王某承諾還唐某結欠王某的款項,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認定張某作為第三人與作為債權人的王某達成了債務承擔的協議,是一種並存的債務承擔。這裡的關鍵是張某有明確的承諾,表示願意代唐某償還欠款。是否有明確的承諾也是區分第三人代為履行和債務承擔的明顯特徵之一。第三人代為履行往往是在沒有任何許諾的情況下代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因其沒有任何受合同約束的意思表示,故當其履行不當時,債權人沒有權利要求其承擔責任。

而債務承擔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確的承諾,表示願意受合同的約束,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否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當作為第三人的張某沒有按“此款由我星期三還”的承諾履行義務時,王某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還款的責任。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和《合同法》第84條涉及的債務的承擔僅僅是一種免責的債務承擔,沒有明確規定存在並存的債務承擔,但依照民事活動意思自治的原則及債務承擔的相關理論,王某要求張某承擔償還唐某欠款的責任應當得到支援,應當判決張某償還王某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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