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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轉讓後還可以向原債務人追討嗎

債務債權 閱讀(6.22K)

債務被債務人轉讓給他人了,那麼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能夠繼續向原債務人追討嗎?債權人應該向新的債務人追討嗎?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務轉讓後還可以向原債務人追討嗎

【案情】

胡某、楊某系夫妻,2002年4月,倆人向龍海公司借人民幣5萬元,並出具借條。2003年3月,楊某向龍海公司提出,要求將其5萬元債務轉給第三人林某,由林某負責歸還,同時林某也就該5萬元借款出具了一張借條給龍海公司,當日,林某還歸還龍海公司本金1萬元,利息4800元。但楊某未將原借條收回。後因林某未歸還剩餘借款,龍海公司起訴胡某、楊某,要求歸還4萬元借款及利息。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龍海公司同意將此債務轉讓給林某,收下了林某出具的新的5萬元借條,並收到過林某歸還的1萬元本金和4800元利息,債務轉讓已經成立。龍海公司取得了向林某主張5萬元債權的權利,同時失去了再向胡某、楊某主張原債權的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未辦理未書面辦理債務轉讓手續,胡某、楊某又未將原借據從龍海公司收回,無法認定債務轉讓關係成立,龍海公司仍有權向胡某、楊某主張原債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雖然未辦理書面的債務轉讓手續,但龍海公司接受了林某出具據的借條和部分還款,債務轉讓關係成立。因楊某未將原借條收回,本案屬於合同義務部分轉移,龍海公司仍有權向胡某、楊某主張原債權。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債務轉讓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是債務轉讓是否成立以及原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免除。

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五十一條:“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合同義務轉移理論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義務轉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務承擔,是指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如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合同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這種形式的特點在於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並未達成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並不由此成為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只是自願替代債務人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是指狹義上的合同義務轉移,即債務承擔的情況,第三人代為履行並不是法律規定的合同義務轉移。

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合同義務轉移來說,又包含著兩種形態,一是合同義務全部轉讓,即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已經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係。通常被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二是合同義務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通常被稱為“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有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有合同關係,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關係,與原債務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合同義務。無論是合同義務的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都要有轉讓債務的協議,而且協議必須要徵得債權人的同意,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才能生效。這是因為債務作為一種義務是債務人必須履行的,而且合同義務的履行直接關係到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如何確定債務轉讓是否成立以及債務轉讓屬於何種型別,關鍵應看各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看當事人的合意。本案各方當事人並未就債務轉讓事宜訂立書面協議,各方意思表示不甚明確,因此增加了案件認定的難度。

龍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條和歸還的部分本息,究竟是債務承擔,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轉移是否成立。林某出具借條、龍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條,就證明雙方建立了合同關係,存在轉讓合同義務關係,林某由此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林某出具借條和歸還的部分本息不符合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特點,本案應為債務承擔,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債務轉移是否成立問題,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並未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無法認定債務轉讓關係成立。從債權人與第三人的關係來看,龍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條和歸還的部分本息,應當認為當事人達成了協議。從債務人的角度來講,債務人對上述債務轉移也無任何異議,故依照《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的規定,認定債務轉讓成立,更加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債務轉讓成立與免除原債務人的債務承擔並不是同一回事情。

那麼龍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條和歸還的部分本息,是否意味著放棄對胡某、楊某的追索權。上述行為不能當然證明龍海公司放棄了再向胡某、楊某主張原債權的權利。從債權人的角度看,龍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條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在債務人不脫離原債務關係的前提下,增加一個承擔債務的第三人,他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更能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原債務人是否繼續承擔債務約定不甚明確的情況下,沒有債權人的同意,認定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有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債權人訂立債務轉移協議的目的。從債務人的角度看,楊某也沒有明確表示,林某出具借條後其不再承擔還款責任,而且楊某並未從龍海公司收回原借據,或者要求被申請人出具原借款已還清證明,其行為也反映出願意繼續承擔債務的意思。因此,本案各方當事人達成的轉讓債務協議,應當是合同義務部分轉移,即“並存的債務承擔”,而不是合同義務全部轉移(“免責的債務承擔”)。即胡某、楊某並沒有脫離原有債務關係,而由第三人林某加入到債務關係,與胡某、楊某一起共同向龍海公司承擔債務。因此,胡某、楊某並不能免除債務承擔。

由上文可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作為一種義務是債務人必須履行的,而且合同義務的履行直接關係到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