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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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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大街上,尤其是大學校園中,隨處可見民間借貸的小廣告,由於相對銀行借貸,手續簡便,資金隨需隨借,獲取資金的門檻相對較低,資金使用效率較高,可以即借即還等等優點,民間借貸變得越來越普及,但民間借貸也存在一定的風險,本站小編今天為您解讀民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方法。

民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方法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有觀點認為,對於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如果利息約定不明,不應視沒有約定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

第一,在過去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費或“救急”,主要為解決個人生活困難,互助成分居多,而當前則以經營性用途為主,營利性成為民間借貸的主要特徵,在利息問題上,應該考慮出借方的經濟利益。

第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相對明確,對於訴訟請求及責任承擔作了指引。

第三,就當事人本意而言,囿於能力所限,不應對其締約能力過於苛責,應將有利息約定作為本意,儘管約定不明確,可通過合同解釋等方式予以漏洞補充。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68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故本條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即對於自然人之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樣規定一方面基於《民法典》的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公民之間的借貸起著互通有無的作用,它能夠方便公民生產生活,促進鄰里和睦安寧,形成互幫互助、友好相處的和諧氛圍。

二、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款利息約定不明。

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資金融通的行為,有時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並不明確,是否參照《民法典》第680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種標準支援請求,在解釋制定過程中爭議很大。

有觀點認為,儘管出借方能夠證明借貸雙方有利息約定或者借貸雙方認可有利息約定,但由於利率約定不明確或者其他原因,對於以何種利率標準支援利息,出借方因舉證不足不應予以支援。《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即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且達到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後果。出借方對於予以支援的利率並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支援,應該承擔無法支援利息的不利後果。還有觀點認為,對於此種情形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該參照雙方均為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處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援。

我們認為,作為帶有商事主體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應與雙方均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則設定、審判理念實踐中有所不同,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主體的交易能力與司法介入的著力點不同。民事審判在承認當事人在締約能力存在差異的前提下,強調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以實現交易結果公平、實質公平,而商事主體作為職業的經營者,應當推定其具有專業的判斷能力、當然的注意義務和對等的交易能力,更側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二是對於財產安全的保護重心不同,對於借貸雙方是自然人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側重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而借貸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過維護資本的動態安全,促進資本的高效流轉。三是責任承擔的依據和標準有所不同。民事審判側重於主觀的過錯與結果的公平,商事審判側重風險的承擔而非過錯的有無,追求的是促進效益最大化而不僅限於道義的維護及過錯的懲罰。在司法的干預上,應當有所為、有所不為,法官應儘量減少以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

在實踐中,針對上述雙方當事人都承認存在利息約定,但對約定利率高低有爭議時,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處理,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規定用了“參照”兩字,且第6條規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個浮動的利率範圍,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則處理此類案件。

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因為實踐中這類案件普遍都是債務人主張的利率低於債權人主張的利率,當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時,就要承擔證明不利的法律後果。債務人要承擔的不利後果是支付比較高利率的利息,債權人要承擔的不利後果是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在無確切證據證明真實情況時,要債權人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於雙方利益的平衡。但該種判斷標準過於簡單化,有必要進一步豐富和發展。

我們認為,在借貸雙方中僅有一方為自然人或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對於利息約定不明利息的確定,就其實質而言,應為合同漏洞補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條款,是指合同應對某事項加以規定卻未予規定。補充的合同解釋,旨在補充合同的不備,而非在為當事人創造合同,故應採最少介入原則,不能變更合同內容,致侵害當事人的司法自治。

通過上文我們可知道自然人之間的和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方法,在實際生活中發生此類利息約定不明的情況時,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利息支付規律、金額以及雙方交易習慣、關係密切程度等來確認利息約定,所以當您在民間借貸中發生糾紛時最好先徵詢律師的建議,再進行後續處理,從而避免自身利益受損,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