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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對於債務人有哪些約束

債務債權 閱讀(1.58W)

債權轉讓是指是指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那麼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對於債務人有沒有約束呢?有什麼約束?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債權轉讓對於債務人有哪些約束

債權轉讓對於債務人的約束

債務人於什麼情況下受債權轉讓的約束,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顯然同意主義較通知主義更為嚴格。所以在適用法條上,應當適用合同法處理這類案件。但合同法的規定也不甚明確,適用中存在許多爭議,主要集中在通知對於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影響、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通知的形式、通知的生效、通知的時間等問題上。

案例一:某包裝公司與某電力裝置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包裝公司將其對其他公司所享有的四筆共計金額52822.21元的債權轉讓給電力裝置公司,作為包裝公司欠電力裝置公司債務的清償。包裝公司向電力裝置公司提供有關對賬單影印件,包裝公司不承擔電力裝置公司能否追索到上述欠款的任何責任,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包裝公司不再對電力裝置公司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電力裝置公司在向債務人追償過程中,獲得了其中兩名債務人的清償,但另兩名債務人所欠29367.21元的款項,其中一名債務人表示拒絕清償,理由是未受有通知,另一債務人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致電力裝置公司無從追償。電力裝置公司遂起訴包裝公司要求包裝公司清償剩餘債務,包裝公司以債權轉讓協議提出抗辯。本案涉及債務人未獲通知時對債權轉讓合同產生的影響;不為轉讓通知的責任後果應由誰承擔,即誰負有向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受讓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時,能否再向出讓人主張清償等法律問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出讓人負有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出讓人未向債務人進行通知的,不能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出讓人仍需承擔還款義務;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為有效合同。受讓人行使權利之所以受到阻礙,原因之一是債務人不信任其身份,原因之二是債務人被吊銷執照而無法直接通知,加之吊銷的事實有致受讓人有債權難以落實而反悔的意向。雖然債務人受通知後,才負有向受讓人清償的義務,但債務人受通知多是消極被動的,其無權選擇一定是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在合同為相對人、在侵權為損害賠償權利人才能向其為通知,只要受讓人能夠證明受讓的真實性即可,也許受讓人通知不足以使債務人信以為真,但受讓人還可以以訴訟等證明力更強的方式進行補救,僅以通知義務未履行即否認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妥當。

前已論述,未為通知對轉讓合同的效力不生影響,且合同一經生效,債權即時轉讓給受讓人。但當涉及到債務人時,仍有觀點將債權轉讓契約作為準物權契約對待,認為轉讓契約的生效,受讓人並不能即時取得債權,債權的實際轉讓還需通知債務人,通知是轉讓合同履行行為的一部分,只有對債務人通知後,方可使債務人知悉該轉讓協議的存在,才能發生標的債權的實際移轉。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值得肯定,第二種觀點雖然在解決未為通知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問題上似較簡便,但該觀點理論上、實務上均不能獲得支援。按前述,在物權行為立法模式下,債權轉讓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一經轉讓即發生處分行為的效果,該觀點將交付加以分離,與債權轉讓為出讓人處分行為的理論有悖。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亦採前一觀點,該判決認為:“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沒有及時向債務人和擔保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並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認為中鼎公司(受讓人)未取得本案債權”。所以,未向債務人為通知,與轉讓合同效力和債權轉讓的時間無關。

關於通知的主體,一種觀點認為,通知義務是出讓人的義務,即使受讓人為通知行為,也不能產生債權轉讓協議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將出讓人單方出具的讓與字據向債務人提示不過是轉達出讓人的意思,受讓人僅向債務人出示債權轉讓協議不能發生債權人通知的效力。因為:1、合同法只規定了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對受讓人是否有權通知以及該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規定;2、按目前學者廣泛認可的物權變動模式,轉讓合同本身不能直接發生債權實際移轉的效力,受讓人既然不能通過合同直接取得債權,當然也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3、轉讓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作為第三人無法瞭解真相,如果允許受讓人通知,當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或被撤銷時,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清償無效的風險。除非出讓人追認或法院判決確認。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於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於出讓人。理由在於:讓與通知為事實通知,是把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曉,誰為通知均無不可。雖然出讓人為通知,債務人不必費心謹慎,且其通知有絕對效力,但否認受讓人可為通知,並不利於受讓人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流轉的需要。實踐中,積極作為者多為受讓人,而非出讓人,這就表明債權轉讓後,受讓人而非出讓人更為關注債權的實現,出讓人往往會因出讓而認為債權已經與其無關,對該債權能否實現漠不關心。受讓人受讓債權的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人清償,倘僅出讓人可為通知,受讓人利益的實現不免過於依賴出讓人。

我們認為,雖然出讓人、受讓人均可為通知,在誠信社會中有利於債權正常的自由流轉,但當前我國目前市場信用體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為確認受讓的真實性,債務人還要付出審查轉讓真實性的額外勞動,為克服當事人未獲債權轉讓向債務人為虛假、欺詐的轉讓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債務人清償於無效,保護債務人利益,實務中宜採用第一種觀點,將通知義務加於出讓人較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釋出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之規定,實際採取的是出讓人通知的觀點。

關於通知的時間,法律上未作限制。筆者認為,通知應在轉讓合同生效後,債務人向出讓人履行前作出。轉讓合同生效前,通知沒有意義,債務人已為履行之後,通知則失去價值。實務中,經常發生債權轉讓後,未對債務人通知,受讓人即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則以訴訟前未獲通知,轉讓對其不生效,受讓人起訴應予駁回作為抗辯。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應認為在案件審理中仍可進行。筆者認為,此規定應擴及適用於所有債權轉讓中,因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如果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履行或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定種種障礙阻卻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也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並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則難以證明已為通知,等等。我們審理的案件中已經發生出讓人或受讓人已為通知,而債務人不予承認的情況。債權的受讓人訴諸司法程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採取訴訟方式達到既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可以成立通知,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援其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這樣的效果不利於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也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更加困難,增加受讓人的訴累。

關於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限定,應當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電話、直介面頭告知)、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報宣告等來履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應當由提出主張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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