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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債務承擔的效力

債務債權 閱讀(2.19W)

免責債務承擔是指新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履行債務,原債務人的履行責任被免除,退出這段債務關係。那麼免除債務人債務承擔具有法律效力嗎?免責債務承擔的效力如何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免責債務承擔的效力

(一)第三人承受移轉的債務,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

債務全部移轉於第三人時,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承受原債務人地位,債權人可就全部債務要求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履行不完全時承擔違約責任。債務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時,第三人僅就部分債務負責,原債務人對未移轉的部分債務仍須負責。兩個債務各自獨立,債權人應就不同債務分別主張之,不能混淆。《建議稿》第156條規定:“ 移轉債務應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可定相當的期限催告債權人是否同意。催告期滿債權人未作答覆的,視為債權人拒絕同意”。第158條規定:“債務部分移轉的,債務人和承擔債務的第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不負連帶責任的除外”。

兩個條文之間存在衝突,第156條規定從字面理解應屬傳統民法上的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承擔協議,以債權人的同意為要件,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範疇。而第158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屬於傳統民法上的並存債務承擔,而並存債務承擔的成立生效無須債權人同意。換言之,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只會更加有利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對其並無損害,自無須符合156條規定中須債權人同意這一要件。故筆者認為,為與156條相和諧,158條規定正應相反即債務部分移轉時,第三人單獨對移轉的部分債務負責,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二)債務所附之抗辯權移轉於第三人。

因債務承擔系第三人承受原債務人的債務,而並非新債務設定,債的同一性並不喪失,故原債務的抗辯權自然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抗辯、期限利益抗辯等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建議稿》第159條規定“依據本法總則編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的規定享有撤銷權的債務人,將自己承擔的債務全部或者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承擔的,由承擔該債務的第三人享有該撤銷權。”

基於債務同一性,債務移轉於第三人承擔的,時效仍繼續進行。但債務人就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移轉的,債務承擔人可否以時效經過進行抗辯?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債務承擔中債務的同一性並沒有喪失,債務承擔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依據合同法第85條似乎可做同樣理解。

另一種認為,債務人將訴訟時效經過的債務移轉,應視為對債務的承認,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債務承擔人不能主張時效抗辯,《建議稿》第160條亦採此種意見。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在債權人與第三人協議移轉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債務承擔中,自不生訴訟時效從新計算問題,第三人可以時效經過抗辯。在債務人與第三人協議移轉訴訟時效已經過債務的債務承擔中,經債權人同意,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此種情況下,應視為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訴訟時效自債務承擔生效時從新計算。因雖然原債務已成自然債務,喪失強制執行力,但實體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仍有可能實現債權,如主張抵銷。而發生債務承擔以後,蓋此時如允許債務承擔人以時效經過抗辯,則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利。

第三人可以就移轉於自己的債務同債權人對於自己的債務進行抵銷,但不能主張同債權人對於原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進行抵銷。免責的債務承擔系相對無因行為,第三人不能以債務承擔的原因行為對抗債權人。原因行為無效、被撤銷不影響債務承擔的效力,債務人也不能以沒有得到因承擔債務而獲得的對價給付而拒絕履行債務。《建議稿》第162條已做出相應規定。

(三)附屬於所移轉債務的從債務亦由第三人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86條規定“債務人移轉合同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如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主債務發生移轉按理從債務亦由第三人承擔,但當事人如果有從債務不移轉的特別約定,應尊重當事人意志自由,認定為有效。因此對於上述法條中的“應當”二字不能教條式理解,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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