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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司法解釋一要點總結包括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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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是保障公民對物的權利的法律。在實踐中,因特權遭受到侵犯所引起的訴訟較為常見,法院在審理這一類案件時,會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裁決,為了更好地適用物權法,最高人民法院對特權法中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下面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要點總結,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要點總結包括哪些內容?

(一)關於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確認或基礎關係爭議

《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未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爭議涉及到登記就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這種觀點受眾頗廣,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衝突的現象,這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針對這一情況,《解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審判部門應依法予以審理。二是從訴訟中不動產登記簿證明力的角度,規定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係的審查,故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援其訴訟請求。

(二)關於預告登記的效力

《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實踐中,對於現實登記權利人針對不動產的何種處分,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發生物權效力,存在模糊認識,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現不當擴大預告登記效力的傾向。基於預告登記制度的內涵,正確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必須注意堅持依法兼顧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與限制登記義務人的處分權的平衡原則,為此,《解釋》第四條對《物權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處分行為”進行了限縮性解釋,即將其限於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而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行為。

(三)關於特殊動產轉讓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來,有關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引發的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尤其是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機動車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據統計,截至2015年5月,全國機動車總保有量達2.69億輛。機動車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實踐中機動車名實不符的情況也並不鮮見。加之因機動車抵押、交通事故引發損害賠償、機動車所有權人破產等原因而形成的權利人,也會在諸多情形下與機動車買賣交易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產生交集,因此,如何處理好相關糾紛成為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基於此,《解釋》第六條以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權利衝突型別為導向,遵循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物權法規則,通過排除轉讓人的債權人作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第三人”的角度進行了規定。

(四)關於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的範圍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直接導致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法律文書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對於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法律文書的範圍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論不休的難題。我們認為,基於維護物權變動模式體系安定的目的,應當注意防止實踐中不適當地擴大化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故需要對該條所稱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基於此,《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五)關於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確立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但該條表述較為簡單,遠遠不能解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實踐中亟需明確的重要問題,這還導致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實踐運用及司法判斷標準不一、尺度各異,嚴重影響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功能的發揮。《解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對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進行了細化,通過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共計六個條文,分別從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起始條件、同等條件的認定、行使期間、主體範圍以及裁判保護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極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制度架構,使得這一制度從法律的原則規定成為走入現實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鮮活制度。

(六)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從司法實踐看,與善意取得相關的糾紛非常常見,它不僅存在於物權確認糾紛、執行異議之訴等糾紛中,而且更為廣泛地遍佈在為數眾多的合同、侵權乃至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中。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在理解上存在諸多爭議之處,如何正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適用中的一個重點、難點和熱點。對此,《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善意”認定的基本標準,即《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體指什麼,以及在訴訟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則分別就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非善意的認定、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重大過失的認定作出具體規定;這三條規定與第十八條關於善意的判斷時間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的具體解釋。第十九條則針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指出應嚴循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立足個別交易的具體情況,深刻體察社會一般交易認知感受,準確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條對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如何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進行了明確。上述條文形成了對善意取得適用的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此外,《解釋》還基於增進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簡化裁判理據的目的,立足於法律不保護非法交易的價值理念,對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排除情形進行了規定。

在物權糾紛中,公民對物的權利遭到了侵犯,雖然特權法對侵權行為作了規定,但相關的司法解釋可以對其中一些較為模糊,容易混淆的問題作出說明,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可以更明確各種行為的性質,作出合理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