淫穢物品是指一些帶有色情的書刊或視訊、音像等等,我國對於這一類的物品是堅決打擊的,同時如果個人製作、販賣淫穢物品,達到一定條件的會構成犯罪。為了更好地辦理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製作淫穢物品罪司法解釋,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該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吧。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訊檔案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或者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明知是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連結的淫穢電子資訊的種類計算。
第五條以牟利為目的,通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資訊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連結的;
(三)向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和語音資訊的;
(四)通過使用破壞性程式、惡意程式碼修改使用者計算機設定等方法,強制使用者訪問、下載淫穢電子資訊的。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等以實物為載體的淫穢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視訊檔案、音訊檔案、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簡訊息等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資訊和聲訊臺語音資訊不是淫穢物品。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訊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訊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選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利用網際網路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資訊,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釋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項以上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一百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資訊,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釋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
(二)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 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選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行為未經處理,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十條 單位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一條 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是指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域名、IP地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
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活動的網站,為淫穢網站。
第十三條 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淫穢物品包括的內容較多,在網路盛行之前,基本上是以光碟、書籍的形式在群眾間傳播,而目前由於網際網路發展迅速,淫穢物品更多通過網路傳播。除了製作淫穢物品外,販賣、複製這些資訊達到一定條件的也會構成犯罪,這是我們平時要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