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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證有糾紛怎麼解決

土地承包 閱讀(2.1W)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有糾紛怎麼解決

國有土地使用證有糾紛怎麼解決

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使用權在國內是非常重要的,就算有土地使用權也是可能遇到一些糾紛問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以下簡稱“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該條文規定了目前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協商——政府處理——法院裁決”的“三步走”處理模式;這一模式體現了當事人私權自由處分原則和法院作爲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屏障的法治理念的結合,是非常正確的。但可能是由於當時條件的限制,這條規定製定並不完善,比如它忽略了土地權屬(包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下同)爭議的多樣性。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權屬爭議都可以透過這一途徑解決,或者說這一途徑就是最好的解決途徑呢?筆者認爲不盡然。

土地權屬爭議的形式具有的多樣性,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表現形式;根據爭議發生時是否政府已經進行登記發證這個標準,可將土地權屬爭議分爲未經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和已經由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土地的日常使用中產生爭議,爭議產生時政府尚未介入;後者是指爭議發生時,政府已經根據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面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了登記發證,這兩種爭議在審判實踐中都會遇見。

對於前一種爭議按照“十六條”規定的“三步走”的處理模式解決是沒有問題的;實際上,“十六條”所指的爭議其實就是政府尚未介入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因爲後面一種爭議即政府已經登記發證後產生的爭議根據“十六條”規定的模式根本沒辦法解決。

對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理模式並不完善。它忽略了土地權屬爭議的多樣性以及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的權屬爭議處理方式的特殊性。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在該條文下面補充一款,即:“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雙當事人和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確定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爲錯誤的,由政府撤銷其登記發證行爲,然後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政府認爲其登記發證行爲無誤不予撤銷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確實錯誤的,應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爲,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經審理認爲政府土地登記發證行爲合法的,則應維持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爲,已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可以作爲土地權屬證明,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就彌補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不足,更好的引導當事人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對於公民的權益和義務都有相應的規定,但是還是有人會鑽法律條文的空子,這也導致很多糾紛的發生,雖然個人有土地使用權的有時候還是會對土地使用證權的歸屬產生爭議,這時候就可以找相關部門進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