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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拆裁決文書作出 | 房屋遭強拆還有可能挽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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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拆裁決文書作出,房屋遭強拆還有可能挽回嗎?

“強制拆除裁決”並非一個嚴謹的法律術語,它在實踐中大致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針對違法建築的拆除,由行政機關直接作出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即行政強拆文書;二是針對合法建築的拆遷,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即司法強拆文書。

那麼,到了這拆遷的最後一步,被拆遷人的房屋還能有救嗎?在明律師又會提出哪些有益的建議呢?

敲黑板劃重點之一: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可複議可訴訟

在“以拆違代拆遷”類的案件中,被拆遷人的房屋極易被規劃部門或國土部門認定爲違建,進而收到“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等類似的法律文書。

如果被拆遷人對此不理不睬拒絕自行拆除,那麼接下來粉墨登場的便是“強制執行決定書”這類的“最後通牒”了。

對於廣大被拆遷人而言,收到這份文書時不要怕,因爲它仍然是可複議可訴訟的。

《行政強制法》第37條規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這一文書,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送達。

對於拆違而言,雖然見到這份文書時已意味着程序接近尾聲,但只要被拆遷人及時採取法律行動,理論上仍有可能依法阻止住強拆推進的腳步。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44條之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及時針對相關文書提起法律程序,是被拆遷人暫時解除強拆警報的重要方式。

需要強調的是,以上說法是不保險的。

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並不會老老實實的依法作出什麼“強拆決定”,而是搞出了“強拆公告”的說辭。

而這個公告,很可能是不可訴的,法院會以各種理由不予受理!對於被拆遷人而言,維權的關鍵一定是強制執行決定之前的那份行政決定,譬如前文提及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

訴這個,爭取將其撤銷掉,是保障被拆遷人房屋安全的最好辦法。

因爲此時提程序,留給被拆遷人的時間尚比較寬裕。

而一旦強制執行決定下達,留給被拆遷人的時間往往就所剩無幾了,很多情況下都只是兩三天的工夫。

敲黑板劃重點之二:人民法院的非訴執行裁定,幾無有效救濟方式

針對合法房屋的拆遷行爲中的“司法強拆裁定”,則幾乎是一種無藥可醫的文書。

原因在於,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幾乎找不到能採取救濟途徑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請注意,這裏的用詞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意味着實踐中很多地方法院根本不會對地方政府部門交上來的強制執行申請書進行實質意義的審查,更不會給被拆遷人一方任何陳述申辯的機會。

對這種申請的審查是不開庭的,完全是書面審。

實踐中,從行政機關下達徵收補償決定到法院的司法強拆裁定出爐,往往是一個極爲迅速的過程,很多時候被拆遷人根本來不及反應推土機就已經開到門口了。

到了這一步,指望人民法院“秉公裁決”,或許並不現實。

也許有的被拆遷人會質疑,法院爲什麼會這麼做呢?筆者提供一個比較客觀中立的觀點來稍作解釋:是否拆房,是一個應由行政機關作決定、處置的專業的行政領域問題,法院的法官根本不是這方面的專家。

按2011年以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強制拆除房屋根本不需要法院來裁定,而是由政府直接強制執行的。

這也就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拆遷一事的“專業性”。

新《條例》賦予了法院“最終裁定權”,從程序上對被拆遷人一定是有利的,但到了實踐中,法院的法官未必願意處理這樣的案件。

因爲這裏面可能牽涉的矛盾糾紛巨大,誰也不願意給自己惹麻煩。

也正因此,對於非訴執行申請的准予問題,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了法院極大的自主決定權。

執行還是不執行,被執行人很難說得上話。

而且根據前述《規定》第9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顯然,“一般”的情況佔了絕大多數,且爲司法解釋所提倡。

最高院2012年發佈的相關《通知》中再次明確規定,“裁執分離”是改革的方向,法院裁定,政府實施是總的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到了政府實施這一最後環節,被拆遷人連強拆行爲違法都未必能訴,有的法院會認爲行政機關的強拆行爲是對法院裁定的執行行爲,而不是一個行政行爲。

即使法院對強拆違法之訴予以了立案,也往往只會就強拆行爲本身(如政府在組織實施過程中是否傷了人、砸毀了貴重物品等)進行審查,而不會涉及強制執行裁定合法與否的問題。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這個非訴執行裁定是不能上訴的,只能依法申請再審,走審判監督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也就是說,申請再審是不影響生效裁決的執行的,遙遙無期的再審程序尚未啓動被拆遷人的房屋就早已化爲灰燼了。

且不說再審翻盤的可能性極小,即使實現了逆轉,被拆遷人也只能去走行政賠償程序,最終拿到手的賠償是多是少,也是無需言說的事情了。

當然,從開拓思路的角度講,被拆遷人此時還可以嘗試去找一找檢察院,爭取檢察院提抗訴。

但根據2015年最新的《適用解釋》,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必須在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等前提下才可提出,實踐中,找檢察院這招很多人用過,但效果確實不佳。

在明律師最後想指出的是,強制拆除裁決的下達對於廣大被拆遷人而言是極爲不利的,可供救濟的渠道非常有限,而且很可能並不能阻止房屋遭到強拆。

避免陷入這一“絕境”的最有效辦法,就是將維權的時點大幅“前提”至徵收補償決定作出之時。

如果及時對這一補償決定提起復議或者訴訟,那麼強拆自然就不會那麼快的到來,留給被拆遷人去協商、溝通、博弈的機會就還會很多。

實踐中,很多徵收補償決定的違法性是非常明顯的,簡直可以用罄竹難書來形容,只要及時提起程序,幹掉它並不在話下。

在明律師在此真誠希望廣大被拆遷人能擦亮眼睛、打起精神,不要輕易錯失維權的大好機會,最終面對着房屋被推平後的瓦礫而傷心落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