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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競業限制是合理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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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競業限制是合理的嗎?

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競業限制是合理的嗎?

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競業限制是合理的。很多單位爲了保護公司的一些私有資訊,是會和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之後,雙方就要按照協議的約定來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一方有違約行爲的話,則就要對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這種做法是合理的。

二、競業限制人員的範圍是什麼?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進階管理人員、進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這裏的進階管理人員一般是指我國相關法律中規定的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因此,一個勞動者是否負有保密義務是雙方是否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條件,沒有接觸到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普通勞動者,不必訂立競業限制協議,即使訂立,也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反而須支付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三、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的區別是什麼?

1、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經理,就必須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後者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爲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

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經理,部門經理而普通員工無需承擔義務;後者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成爲競業限制的對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經理,部門經理的。

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後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以後的若干時間。

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權責任,後者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員工與單位一旦構成勞動關係的,就需要在規定的時間限制內簽署一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需要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充分的協商,並且就保密的問題達成充分的一致,合同一旦簽署就生效,簽署合同的雙方都具有約束的作用,泄露機密將構成違約行爲,會受到競業限制且需要向單位支付一定金額的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