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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糾紛立案前置程式有哪些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2.24W)

一、醫療事故糾紛立案前置程式有哪些

醫療事故糾紛立案前置程式有哪些

醫療事故醫療糾紛立案前置程式有可以先進行協商,協商不通可以進行提請訴訟

1、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進行溝通,雙方達成共識後,簽訂調解協議書,以此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通常稱之為“私了”。由於醫患雙方醫療糾紛本質上是平等的醫患主體雙方的民事爭議,依據民法自治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來解決。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決方式,同時,和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達成的協議將歸於無效。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衛生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與到醫患調解中,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3、訴訟調解解決 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後,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的調解。

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上訴狀怎麼寫?

上訴人: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醫院。地址,法定代表人資訊。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某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原審法院依據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的30%-40%的過錯參與度,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為上訴人實際損失的40%,該認定依據錯誤。

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確定的30%-40%的過錯比例,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過錯參與度的依據使用。上訴人認可該司法鑑定意見書中被上訴人醫療過程過錯的分析,但對其確定的30%-40%的過錯參與度不予認可。因為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參考的鑑定依據為病例,沒有審查接診治療醫師的執業資格,未考慮到被上訴人醫療人員沒有執業醫師資格,單獨接診、診斷、治療的無證行醫過錯,和不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類別執業的過錯,遺漏過錯事項,因此其過錯參與度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比的依據使用。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參與上訴人之子診治的醫生為執業醫師某某和助理執業醫師某某,該認定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之子出現異常呼吸,上訴人兩次到被上訴人處小兒科就診,接診醫師、搶救醫師僅為無執業醫師資格、不能單獨行醫的助理醫師某某。被上訴人處醫師某某根本不在現場,並沒有參與對患兒的診斷和治療,被上訴人病歷中記載醫師某某參與搶救患兒與事實不符。患兒在醫院治療期間的醫囑中,出具醫囑的人為助理醫師某某,就可以證明該事實,某某醫師根本沒有在診療現場,沒有為患兒出具任何醫囑。

第三,被上訴人某某醫院在本次醫療糾紛中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一)被上訴人新生兒科為上訴人之子治療的醫師某某為無執業醫師資格,其獨自為原告之子接診治療,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推定被上訴人有過錯。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再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第三十條規定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上訴人之子在被上訴人處診療期間,接診、治療的醫師某某,經被上訴人一審當庭提交的助理醫師執業資格證證明,某某為內科助理執業醫師。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應當在內科,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執業。該醫師不能在新生兒科執業,更不能單獨執業。被上訴人安排不具備執業醫師資格的內科助理執業醫師在新生兒科單獨執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全部過錯。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上訴狀一般需要寫明原告和被告的相關身份資訊,然後需要說明此次上訴的請求,並且具體闡明此次事件的具體情形以及追訴賠償的理由。法院收到上訴狀以後,會在上訴狀轉發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會考慮是否提交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