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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醫療糾紛預防處理條例醫護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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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醫療糾紛頻發,國家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制度了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對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關係進行規範化。立法的第一要務的防範醫療糾紛的出現,再者是在出現醫療糾紛後及時處理。那麼,具體來說,醫護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根據醫療糾紛預防處理條例醫護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

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應當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對社會關注的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初步處置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

(二)告知患方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討論並及時將討論意見告知患方;

(四)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及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不能確定患者死因、責任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責任有異議的,告知患方可以通過屍檢、醫療損害鑑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死因、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醫患雙方可以邀請法醫病理學人員或者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遺體處置規定,協助患方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儀館。遺體在病房、監護室等診療場所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在太平間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患方違反遺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二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追逐、攔截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衝擊或者佔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封堵醫療機構通道;

(三)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等;

(四)盜竊、搶奪病歷資料、檔案,損毀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設施;

(五)攜帶槍支、彈藥、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將遺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公共場所,或者阻撓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四)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查處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學、醫學等專業知識。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保障、工作經費、補助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學、醫學等專家諮詢組織,為醫療糾紛調解提供專業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醫療糾紛調處服務平臺,集中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理賠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對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節 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十三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患方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醫療機構自行協商;

(二)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四條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三人,並相互表明身份,受委託的應當出示委託書;

(三)理性、文明表達意見,平等、充分協商,公平、合理解決糾紛;

(四)協商一致的,製作、簽署書面和解協議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患雙方不願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糾紛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無關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患方索賠金額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或者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的其他程式、調解協議的效力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醫患雙方協商、調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發生爭議的,患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方可以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爭議進行行政處理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患雙方可以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不予調解。

第三節 醫療鑑定

第三十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過程中,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

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其他程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致使患者受到損害有爭議的,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人民調解等糾紛解決過程中可以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在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醫學會和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醫療損害鑑定,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醫患雙方可以協商選擇也可以隨機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在人民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對選擇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協商不一致或者雙方都要求隨機選擇的,應當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隨機選擇。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決定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醫療損害鑑定機構的選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不實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制度。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應當加蓋醫學會醫療損害鑑定專用章,並由專家組成員簽名。

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其他程式、規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鑑定人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醫患雙方的陳述。聽證會應當有不少於三名具有臨床二級學科分類相關專業高階職稱的專家參加,邀請的專家應當出具評議意見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存入鑑定檔案。

第四十四條 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組建醫療損害鑑定專家庫。醫療損害鑑定機構應當邀請專家庫中的專家參與鑑定;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邀請其他符合條件的專家參與鑑定。

第四十五條 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費用除醫療機構願意先行全額支付外,由雙方各自預先支付一半。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費用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參與鑑定的有關專家有必要出庭的,有關專家應當出庭作證;有關專家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經人民法院同意,有關專家可以通過視訊、音訊傳輸技術等遠端線上方式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作證的專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出庭作證期間提供必要的人身保護。

鑑定人、參與鑑定的專家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醫療損害鑑定機構。

第四十八條 醫療損害鑑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省司法行政部門、省高階人民法院制定。

一般醫療機構都會制定處理醫療糾紛的辦法,醫護如何處理醫療糾紛,在發生醫療糾紛後,醫護人員應及時向醫療機構的責任人報告,然後對該醫療糾紛發生的起因進行調查。對於重大醫療糾紛,醫療單位是不能獨自處理的,必須報經當地有關部門,如有必要,當地公安機關也會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