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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怎麼確定的

醫療糾紛法規 閱讀(1.85W)

一、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怎麼確定的

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怎麼確定的

醫療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是醫療機構,且須為合法的醫療機構,其他主體不構成醫療侵權責任。

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是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機構。除此之外,不屬於醫療機構。

例如,執業助理醫師不得成立個體診所,設立個體診所行醫的,由於不是醫療機構,仍為非法行醫。由於醫療機構大多是大型的專業為社會提供醫療服務的法人,其經濟實力所有保障,因此將此界定為醫療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也有利於使患者獲得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從學理上說,醫療機構才是承擔責任的主體,醫務人員只不過是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而已,而非直接的責任承擔者。

二、醫療損害責任的行為主體

醫療損害責任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有別,責任主體是醫療機構,雖然在外觀上醫療機構表現為醫院、療養院等,但是作為一個法律上的主體,醫療機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醫療機構並不是直接實施醫療行為的行為人,真正實施了醫療行為的乃是醫務人員,例如,醫院的主刀醫師等。具體來說,醫務人員包括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按照《執業醫師法》第2條的規定,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是指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也視為醫務人員。

按照《執業醫師法》第30條的規定,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臨床活動,也屬於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中的人身損害事故,構成醫療損害責任。由於我國社會醫療的覆蓋面還不普遍,因此非法行醫等非法行為還有一定的生存空間,這些人員並沒有醫務人員的資格,但是同樣實施著醫療行為,對這部分人員而言,由於其主體不適格,因此不能將其作為醫療損害責任的行為主體,如果發生了在非法行醫的過程中發生了損害,行為人除了需要承擔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責任之外,還應該承擔一般性的侵權責任。

除此之外,對於取得醫師資格但未經執業註冊的人員私自開設家庭接生造成孕婦及新生兒死亡的有關人員,儘管其具有醫師資格,但由於其未經執業註冊,仍應視為非法行醫,造成醫療損害的,也應當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處理。對於未取得醫師資格的醫學專業畢業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畢業第一年的醫學生),應當區分情況,違反規定擅自在醫療機構中獨立從事臨床工作的,也不認為是醫務人員;但在上級醫師的指導下從事相應的醫療活動的,不屬於非法行醫,可以構成醫務人員,成為醫療損害責任的行為主體。

將醫療損害責任的主體劃分為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的意義在於,進一步在責任制度上將醫療損害責任作為替代責任來處理,即發生醫療損害之後,患者可以向醫療機構進行索賠,這樣做的意義是方便患者的維權活動;在醫療機構進行了賠償之後,醫療機構可以進一步向需要承擔責任的醫務人員追償,這樣做的意義是增強醫務人員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感,有利於減少醫療損害案件的發生。

在進行醫療的時候,對患者造成了損害之後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這個時候可以和醫療機構進行協商,如果說在協商的時候達成不了協議,那麼就可以通過法律的途徑來進行糾紛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