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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否醫療事故也發生了?

一、發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否醫療事故也發生了?

發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否醫療事故也發生了?

發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醫療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沒有發生,這是由於醫療損害不等同與醫療事故,二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差異:

1、性質:醫療事故鑑定屬於行政範疇;醫療損害的提法屬於民事糾紛範疇;

2、程度:即使最低級別的醫療事故也是有一定的標準的,也就是說構成醫療事故就一定存在醫療損害,但是存在醫療損害的卻不一定能夠構成醫療事故。

3、鑑定機構:醫療事故鑑定是由各個地方的醫學會來完成的;醫療損害鑑定是社會鑑定機構完成,可以跨省委託鑑定。

4、後果: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醫方不僅要進行賠償,還要負上相應的行政責任;醫療損害醫方僅需要付賠償責任,但是現在很多醫院只要是醫生有相關的案件,都會影響醫生職稱的評定,升職位等等。

二、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與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區別

1、在法律適用方面。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要適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檔案。

2、在醫療鑑定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則可能需要司法鑑定。

3、在損害賠償方面。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最顯著區別就表現在賠償專案、賠償係數和賠償數額上的不同。

4、賠償專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包括11項,而人身損害賠償包括12項,二者除了在專案計算上存在差異外,後者較前者還增加一項“死亡賠償金”。

5、賠償係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要考慮責任程度、原發疾病、事故等級等因素,而人身損害賠償則要考慮過失參與度、責任程度、損害結果、因果關係、收入差異等因素。

6、賠償數額。如前所述的各種區別,直接結果就是造成賠償數額的差異。其中主要差別就在於“死亡賠償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若是患者有損害,且醫療機構或者是其工作人員實施了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行為,那麼就可以推斷醫療機構或者是其工作人員需要對患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