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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組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行政訴訟 閱讀(2.8W)

一、村民小組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村民小組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賦予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組”是由過去的“生產隊”演變而來,現在對“村民小組”是否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土地徵收涉及到村民小組的土地時,問題就出現了,首先補償合同是的簽訂者是村委會,村民小組無此項權利,再則所得的補償款項首先納入村委會的統籌規劃,再由其決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現問題後,村委會可以將問題推脫給村民小組,理由是款項已經分配,而具體分配數額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會來決定。這導致村民小組以及該組成員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在審判實踐中,也常常會出現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被他人侵害時,村民小組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為了保護村民集體的合法權益,賦予村民小組的合法訴訟主體資格也在情理當中。

二、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的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覆中就明確賦予了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答覆內容如下:遵化市小廠鄉頭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組為當事人的訴訟應以小組長作為主要負責人提起。小組長以村民小組長的名義行使訴訟權利,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履行民主議定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結合上述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顯然將村民小組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的範圍。

在涉及到農村集體土地被徵收的補償問題,可以會產生村民與土地徵收方的矛盾和糾紛,村民小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向司法機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申訴或者行政複議,所以村民小組顯然是需要具備相關訴訟主體資格的,否則無法合理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