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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的金額確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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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的金額確定依據

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合法行政行為不能構成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僅以客觀上行政行為違法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體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一般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行政賠償的標準、程式以及範圍這些,其實都是在《行政賠償法》中作出了統一規定的,不過針對具體的案件,就要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計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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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行政賠償被告怎麼確定

當發生行政賠償案件的時候,被告就是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
行政訴訟法關於被告的規定與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些規則又不盡相同。
前者規定,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後者規定,經行政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對於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兩個法律確定被告的規則是相同的。
複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可分為兩種情況:
(1)複議決定沒有加重受害人的損害;
(2)複議決定加重了受害人的損害。
如果把兩個法律的規定結合起來使用就會出現這樣的矛盾;
在前一種情況下,複議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但是應當作為被告;
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不需作被告,但應當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訴訟法為一般法律規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為特別法律規範。
法院在審理複議決定加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損害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時,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精神,以複議機關和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共同被告。
在後一種情況下,複議機關應當作被告,但它只對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
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履行部分賠償義務,但它無權作為行政賠償訴訟被告參加訴訟。
事實上,這種衝突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