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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區別是什麼

介紹賄賂罪與行賂罪共犯的區別如下:
第一,從主觀方面來看,行賄罪的共犯明確知道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或者受賄一方,在行賄人沒有犯罪意圖或者有犯罪意圖,但是沒有明確的行賄物件時,行為人通過引見、撮合等方式引起當事人產生行賄或者受賄意圖或者為之確定行賄物件,應該認定行賄罪共犯。而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對自己所處的地位有明確的認識,行為人知道自己是處於第三者的地位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絡、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應該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第二,從客觀方面來看,行賄罪共犯的關鍵在“幫助”,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幫助尋找行賄受賄物件、勸說行賄受賄、代表任何一方商談財物交付及請託事項、中轉賄賂財物等行為”;介紹賄賂罪的關鍵在“介紹”,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創造溝通、交流機會和傳達資訊”的行為。
如果出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為行賄提供幫助行為,理應成立行賄罪,這樣有利於刑法保護法益目的的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介紹賄賂罪】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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