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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之區分是怎麼樣的?

貪汙受賄辯護 閱讀(1.25W)

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之區分是怎麼樣的?

一、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之區分是怎麼樣的?

第一,從主觀方面來看,行賄罪的共犯明確知道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或者受賄一方,在行賄人沒有犯罪意圖或者有犯罪意圖但是沒有明確的行賄物件時,行為人通過引見、撮合等方式引起當事人產生行賄或者受賄意圖或者為之確定行賄物件,應該認定行賄罪共犯。而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對自己所處的地位有明確的認識,行為人知道自己是處於第三者的地位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絡、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應該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第二,從客觀方面來看,行賄罪共犯的關鍵在“幫助”,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幫助尋找行賄受賄物件、勸說行賄受賄、代表任何一方商談財物交付及請託事項、中轉賄賂財物等行為”;介紹賄賂罪的關鍵在“介紹”,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創造溝通、交流機會和傳達資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蔘與行賄人的行賄行為或者參與受賄人的受賄行為,諸如商議行賄受賄數額、地點、方式或者親自參與中轉交接賄賂款物的,應當屬於行賄罪的幫助行為而非介紹行為。

第三,從侵害法益來看,儘管行為人在促成行賄、受賄雙方不正當交易中間沒有為自己謀取個人利益,但是從“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涵蓋於“謀取不正當利益之中”,因為不管是“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還是“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其侵害的法益都是一樣的,是否具有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意圖並不影響行為的定性。如果出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為行賄提供幫助行為,理應成立行賄罪,這樣有利於刑法保護法益目的的實現。

綜合上面所說的,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雖說都是屬於行賄,但對於所存在的法律條款是不一樣的,對於執法人員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要從主觀的方面還有客觀的方面來進行辦理,從而讓違法者可以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相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