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解答>刑事犯罪辯護律師解答>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標準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的客體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要件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
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
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只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麼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要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則屬於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