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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有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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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有關認定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爾後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該罪名適用時間從2007年11月6日開始。

一、作為犯罪手段的“掩飾、隱瞞”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選擇關係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典型的選擇性罪名,四種行為方式能夠明確區分,選擇適用不存在問題。修改後的罪名將本罪的犯罪手段擴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飾、隱瞞的行為,將犯罪物件由犯罪所得擴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錶述也相應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這兩種犯罪物件顯然是存在選擇關係的,應予區分;那掩飾、隱瞞這兩種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選擇關係呢?實踐中作法不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可能是“掩飾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隱瞞犯罪所得”罪,又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僅司法工作人員不知所措,當事人更是雲裡霧裡。筆者認為,兩者應不存在選擇關係。理由如下:

第一,所謂選擇關係,是指各個選擇性要素的涵義要有顯著的區別,不能屬於同義詞或者近義詞,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飾、隱瞞”是對本罪行為要件若干表現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掩飾”的意思是遮蓋修飾使看不出真相,“隱瞞”的意思是掩蓋真相不讓人知道,原罪表述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行為均可包含在其中。從語義理解,二者是一對近義詞,生活實踐中也都混同使用。有學者認為,可從犯罪客觀方面加以區分 “掩飾、隱瞞”:如“掩飾”一般是指對犯罪所得通過一定手段、積極主動地偽裝而遮掩其贓物的實質表現,而“隱瞞”卻沒有上述行為,僅對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開。但司法實踐中贓物種類繁多,各種掩飾、隱瞞贓物犯罪的行為也會非常繁雜,不勝列舉,這種區分顯然是人為地將兩個同義詞硬性拆分,不符合常人對兩個詞語的理解,且有可能會把一部分行為排斥在本罪外。

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對《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擴大適用範圍,是為了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需要。立法時主要考慮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洗錢罪雖然進行了一些擴大,但根據國際公約的要求,對於掩飾、隱瞞所有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的行為都應作為犯罪處理,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可見,對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進行修正的目標價值之一,在於拓展本罪的行為要件,將具有遮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質的行為納入歸責範圍,與洗錢罪聯動截斷犯罪經濟利益的流動路線。從這一目的出發,“掩飾、隱瞞”只能並列使用,不能進行選擇。

二、行為方式是否包含“不作為”的掩飾、隱瞞行為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明顯都是積極的行為,新罪名規定的行為方式除了上述四類行為,還規定了採取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那麼,行為人知情不報、單純的獲益是不是一種“掩飾、隱瞞”的行為?例如,某甲碰巧看到了某乙盜竊財物的全過程,某乙叫某甲不要舉報、並承諾會給其一定的好處費;某甲果真三緘其口,事後也從某乙處得到了承諾的好處費, 某甲的行為可否認定為構成本罪呢?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上的不作為是指以身體的消極舉動不實施有義務、有能力、有條件實施的某種積極行為的情況,可見,不作為犯罪構成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積極舉報犯罪雖為國家所提倡,但並不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或法定職責,舉報犯罪涉及的僅僅是道德規範問題,法律無法對其進行約束。因此,某甲收受他人好處為他人盜竊保密,不應屬於法律追究的範圍。但筆者認為,認定某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並不在於其單純的知情不報,即知道某乙實施犯罪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是在明知某乙實施了盜竊行為並因此項犯罪行為而獲得現實的或潛在的所得或收益,仍獲取其提供的好處,也就是說,由於某甲在保密的時候即已明知會因此獲得某種利益,並最終實際獲取了這種利益,從這一層面上,其行為仍應是一種“掩飾、隱瞞”行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看似的不作為行為也可能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