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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自首怎麼認定

結合《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自動投案。即犯罪單位實施犯罪之後至歸案之前,出於其集體的意志主動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該單位實施了特定的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行為。犯罪單位的投案行為必須要由其中的自然人來完成,因此有關自然人的投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單位的投案行為,應當考察該投案行為是否基於犯罪單位的集體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單位投案。能夠代表犯罪單位投案意志的是參與單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是經該單位授權委託並能代表犯罪單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他們的投案行為是成立單位自首的本質條件。
2.如實供述單位的罪行。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身投案或者經授權委託並能代表單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代為自動投案後,必須要由其中的自然人實事求是、客觀、徹底的供述單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實施的罪行,有其他人一起參與的,還應當同時供述其他人的罪行,才能認定為自首。如實供述罪行反映了實施犯罪以後的單位和相關涉案人員悔罪的具體表現和犯罪以後對於犯罪的態度,對於犯罪人的處罰具有重要意義,為司法機關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觀事實根據,並使整個刑事司法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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