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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批捕和逮捕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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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批捕和逮捕的區別是什麼?

我們都知道一個人在做錯了事已上升到犯罪的地步,那麼公安機關有會對這個犯人進行逮捕,但公安機關必須要得到人民檢查院的同意寫了批捕檔案才能進行逮捕行動,那麼就來了解一下刑事訴訟法批捕和逮捕的區別是什麼?下面就來聽聽小編的看法。

一、刑事訴訟法批捕和逮捕的區別是什麼?

(一)、決定逮捕和批准逮捕的區別是什麼

(1)對於公安機關報請批准逮捕的,在行文時用“批准逮捕”。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時,行文中使用“決定逮捕”。

(2)《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逮捕的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是逮捕的證據條件、事實條件和前提條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這一條件包含下列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這就要求查明發生的事實必須是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能是其他事實,同時犯罪事實的存在已有一定證據加以證明;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如果一個犯罪嫌疑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中一個就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要求。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逮捕的量刑條件、罪責條件或稱之為法律條件。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應當是適用於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規定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才適用逮捕,而對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用逮捕。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這是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考慮的。這就是說,如果僅具備以上二個條件,尚不能逮捕,還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這一條件一般主要從以下二方面來審查:一是案件性質是否嚴重、是否惡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況、主觀惡性的大小。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已經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就不應逮捕,而應採用較輕的強制措施。

三、錯誤逮捕如何認定

國家賠償法中所稱錯誤逮捕,是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的錯誤逮捕。因為逮捕是與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有力手段,因此實施逮捕必須以犯罪事實存在為根本前提。如果事實上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實而對被告人施以逮捕,那麼,這種逮捕顯然是錯誤的,國家理應予以賠償。當然,國家承擔因錯誤逮捕引起的賠償責任是有條件的。

根據本法規定,構成錯誤逮捕的國家賠償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4個條件:

(一)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作出了錯誤的逮捕決定。這一般是因為決定機關的疏忽、不負責任或者案件的複雜性導致的;

(二)被逮捕的人無罪,這是形成錯誤逮捕的本質要素。對確已構成犯罪、其主要犯罪事實業已查清的犯罪嫌疑人實行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不存在錯誤逮捕問題;

(三)被逮捕的人有被實際羈押的事實,如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雖然已作出了逮捕的決定,但是,在執行逮捕前發現決定錯誤而及時予以糾正,並未對決定逮捕的人施以逮捕和實際羈押的,國家則不擔負賠償責任;

(四)錯誤的逮捕決定與無罪羈押之間有因果關係。

綜合上面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批捕和逮捕的區別是什麼?批捕是人民檢查院給的可以逮捕的文書,逮捕是得到批捕後可以進行抓人行動,因此兩者是不可分開的,逮捕必須要有批捕的文書,不然的話是沒有權力這麼做的,一定要根據司法程式一步一步的走。